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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张某诉某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盛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份,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夫妇念及此前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于是答应被告的要求,2009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电汇方式向原告汇去x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寄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就是不予偿还,原告只好诉某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诉某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而是为了索回与原告合伙开办饭店的工资及饭店转让款,而被迫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出示了x元的借据。2、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x元,饭店转让费x元,共x元,扣除被告所借的x元现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在陕西省兴平市开饭店相识,后被告回湖南隆回单位上班。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方表示同意,2009年2月24日原告张某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夏某在湖南省隆回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帐号(略)电汇x元,被告夏某当天收到x元现金后,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一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是实!借款人夏某,2009年2月25日”,被告并将借条用挂号信邮寄给原告收取。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合伙开饭店工资x元,饭店转让费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所借x元现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电汇x元现金的电汇凭证(回单),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并邮寄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曾在陕西省兴平市所开饭店的照片、食品袋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电汇x元现金,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示x元借款借条,并将借条邮寄给原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因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应扣抵原告拖欠被告在陕西省兴平市开饭店时的工资及饭店转让费,因原告不认可,同时这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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