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成某诉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成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成某以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叶某某与成某签订售房协议,叶某某购买成某、赵某某位于本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X巷X号院(房产证号x)的房产。协议约定:1、成某应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件,还应提供村委及相关部门的收费单据。2、房屋价格为x元。3、成某将此宅清理完毕后通知叶某某带款来领取钥匙与相关证件。4、叶某某在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时成某应积极配合办理。次日,叶某某给付首付款x元,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叶某某房款首付x元,余款下次付清,余款x,叶某某已把土地证拿走。2006年1月5日,叶某某与赵某某、成某签订第二份售房协议书。载明:全套房交易价x元,共分两次付清。首次交款x元,成某应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及村里交有关收费单据等有关证件和全套钥匙。乙方(叶某某)过户,双方应按规定积极配合顺利过户对方,乙方两次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从交款之日起,此房地产权属叶某某所有。2006年1月10日,赵某某、成某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为:我将双桥西留村房屋一处卖给叶某某,无任某纠纷,望各级领导给予办理转让手续。2006年3月26日,叶某某支付房款x元,余款200元,叶某某以对方未交付土地局的相关交款手续为由未付。赵某某、成某收到第二笔房款后,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钥匙及一些发票等手续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从2006年1月份入住该房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叶某某又称第二份协议以及房产价格改为x元,主要是第一份协议没有赵某某的签名和为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少交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赵某某、成某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提供的2006年1月5日售房协议书中赵某某、成某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其二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售房协议“成某”、“赵某某”签名字迹是成某、赵某某书写;该售房协议“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成某右手食指捺印;“赵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后,叶某某购买赵某某、成某位于本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X巷X号院(房产证号x)的房产并已分两次支付了房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成某签名的收据证实,且赵某某、成某对双方买卖该房产及已收到叶某某交的购房款x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叶某某提供的2006年1月5日售房协议上面赵某某、成某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其二人所写所捺,根据赵某某、成某认可的鉴定结论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系赵某某、成某所写所捺;关于房产的价款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叶某某认为是x元,已付x元,只欠200元未付;赵某某、成某认为是x元,除叶某某已付x元外,还欠x元未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售房协议,其中2005年12月25日协议约定房产价款为x元,2006年1月5日协议约定房产价款为x元,但首先成某、赵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当时协商的房价为x元,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先付了x元,大概在2006年7月份,叶某某又付了x元,剩余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其次,成某在给叶某某出具的第一次付款x元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叶某某房款首付x元,余款下次付清,余额x元。说明双方对该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为x元,至于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以及房产价格改为x元,叶某某称主要是第一份协议没有赵某某的签名和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时少交税,因此,该院认定双方对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为x元,扣除叶某某已付x元,尚欠200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叶某某在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时,赵某某、成某应积极配合。赵某某、成某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协助叶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叶某某请求赵某某、成某给其办理该房产转让给其的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叶某某办理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X巷X号院(房产证号x)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赵某某、成某负担。

赵某某、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2005年12月,其将西留村X巷X号院以x元的价格卖于叶某某,约定宅院清理完毕后,叶某某付钱领钥匙。当其通知叶某某领钥匙时,叶某某仅给付x元,成某出具了首付款x元,余款下次付清的收条,后经多次催要,叶某某均未付款,在此情况下,赵某某坚持退房退款,双方又于2006年1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将该房产价格变更为x元,因叶某某已给付x元,该协议中直接写明价格为x元,但叶某某仍未及时付款,叶某某已构成某约且至今未付清房款,叶某某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不予支持;2、原审,其称仅收到x元,还欠200元未付,是对第一份协议的陈述,并不是认可房价为x元,且原审排除了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则成某签订的的第一份协议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某某的请求。

叶某某辩称:1、因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没有赵某某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才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为少交税,该协议的房产交易价格写为x元;2、房产价格交易为x元,该事实有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印证;3、上诉人未交付土地使用税交费单据,其扣除200元未给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且成某、赵某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说明双方就房产买卖已形成某意;2、关于房产的交易价格,叶某某认为应以2005年12月25日协议中约定的x元为准,成某、赵某某认为双方于2006年1月5日达成某的协议,将房产价格变更为x元,因原审庭审中,成某、赵某某称房产价格为x元,现该二人无任某证据推翻原审的自认,且2006年1月5日的协议中也未显示总价款为x元,本院对成某、赵某某上诉称房产交易价格变更为x元的理由不予采信;3、叶某某已给付房款x元,尚欠200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叶某某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成某、赵某某应积极配合,现叶某某请求成某、赵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