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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缪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网吧内结识被害人袁XX,在交往中以同袁XX合伙做文物生意为由,在卫辉市印象宾馆,分三次骗取袁XX共计14.8万元,分别是8月24日骗取4万元、8月25日骗取5000元、9月7日骗取10.5万元,期间王某退袁XX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载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7日,王某在新乡市X路中段被抓获归案。

2、袁XX陈述称2010年8月24日从沙素敏处借款4万元在印象宾馆给了王某;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显示2010年8月24日存入4万元;证人沙XX证明袁XX于2010年8月24日借款4万元并有借条为证;卫辉市印象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登记显示2010年8月24日王某宾在该宾馆住宿。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8月24日袁XX交给王某4万元。

3、袁XX陈述称借董某某5000元后在印象宾馆交给王某;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显示2010年8月25日存入5000元;证人董XX证明2010年8月25日上午袁XX来家借5000元钱并有借条为证,胡XX来家说袁XX和一个人合伙弄文物被骗10多万元;卫辉市印象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登记显示2010年8月25日王某宾在该宾馆住宿。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8月25日袁XX交给王某5000元。

4、袁XX陈述称2010年9月7日在担保公司贷款11万元,当日担保公司转到其银行卡内9万元,并交给其2万元现金,在卫辉市印象宾馆其将存有9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并给了王某宾现金x元;王某供认2010年9月7日其收到袁XX9万元的银行卡,并于当日在该银行卡上分6次取款1.8万元,与袁XX的银行卡清单相符;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显示2010年9月7日存入3.3万元;证人李XX证明2010年9月7日上午袁XX到河南中天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贷款11万元并有借款合同为证;卫辉市印象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登记显示2010年9月7日王某宾在该宾馆住宿,该组证据证实2010年9月7日袁XX交给王某10.5万元。

5、王某供述称退还袁XX现金2000元,袁XX予以认可。

6、袁XX的丈夫胡XX证明袁XX说要做文物生意,从邻居沙XX处借款4万元,在担保公司贷款11万元都给了王某,发觉被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袁XX的姐姐袁X证明袁XX来其家哭诉被王某诈骗,并说向一邻居借款4万元钱,向担保公司贷款;袁XX的的嫂子潘XX证明胡XX在其家说袁XX和人合伙做文物生意被骗10多万;袁XX的儿子胡X证明2010年9月份袁XX打电话让和王某一起吃饭,同10月份父母在家说被王某骗10多万元,胡X并对王某进行了辨认;袁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王某宾以合伙做文物生意为由,陆续诈骗其10多万元的事实;王某宾供述称其和袁XX合伙做文物生意,收了袁XX的钱。该组证据证实王某以同袁XX合伙做文物生意为由诈骗袁XX钱财。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诈骗8.8万元,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诈骗8.8万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对其诈骗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袁XX指证与袁XX银行卡、王某银行卡的存取款清单及王某供认在袁XX银行卡上取款9万元相印证,并有胡XX等人证言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以购买文物时被骗为由否认犯罪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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