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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下简称南方公司)、安阳市一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一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向原告赔偿x.13元;被告天安保险、大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的进行某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13元;被告天安保险、大地保险应否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查询信息;3、天安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大地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某;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某为五级、九某、十级三处伤残。5、户口登记薄、岗王某X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城关镇中原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收条、房主姜守臣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伤残鉴某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某,伤残标准与病历不符,结论比较含糊;后续治疗费无权鉴某,应得实际发生后再行某张;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异议为,所提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足,应提供暂住证、子女上学证明等。

被告大地保险同意上述质辩意见;另说明按照投保的保险及保险条款的第六、七条规定,如果伤残达不到五级应按比例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该条款规定计算赔偿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的是全体意外保险,该保单上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天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计算,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某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某且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该鉴某虽为律师事务所委托所作,但鉴某机构及鉴某人员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已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鉴某结论不合法,且没有申请重新鉴某,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5时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某至1153+500m附近处,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骑跨中央隔离带的由王某祥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尾部,随后豫x/豫x挂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之外,造成豫x/豫x挂车驾驶员王某、乘车人董冲受伤,两车及豫x/豫x挂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x.93元,并经法医鉴某为五级、九某、十级三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豫x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祥系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并分别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豫x/豫x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王某系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的车辆车身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某、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于此两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某张;本院认为原告体内存有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鉴某建议为依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按行某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其它情况,调整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从武汉治疗转院至柘城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20年过长,调整为5年。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与南方公司已达成协议,超过保险理赔以上的不再要求南方公司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3990元;3、营某10×133=133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x.26÷365×133=5805元;6、误工费x.26÷365×143=6241元;7、残疾赔偿金x.26÷365×20×63%=x元;8、定残后护理费x.26×5=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王某钦20年、母亲陈传兰20年、女儿王某13年、儿子王某豪11年,计算方法为x.49×11=x元,加上父亲王某钦剩余9年即x.49×9×60%÷2=x元,母亲陈传兰剩余9年即x.49×9×60%÷2=x元,女儿王某剩余3年即x.49×3×60%÷2=9755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某、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因为两个交强险x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元(x.93-x=x.93×30%=x元);合计x元。以冲抵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王某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原告董冲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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