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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星火化工厂与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二(商)再初字第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某原某上海浦东新区星火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该厂职工。

原某被告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上海浦东新区星火化工厂与原某被告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2月18日,原某原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以(2004)浦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和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原某称:2003年1月5日至1月13日,原某被告向原某原某购买各种规格PVC透明片计六批。同年1月7日和1月14日,原某原某向原某被告出具了N0.(略)、N0.(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货款为44,105.94元。时至今日,原某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原某被告偿还货款44,10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被告原某某,其从未与原某原某发生过购买PVC的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上述六批物品,未收到过原某原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某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认定,2003年1月5日至13日,原某先后开出6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上的提货单位是原某自行填写的“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物的名称为“PVC透明片”,同时还有货物的数量和部分单价。提货人签字栏内空白,发货单上的主管某签字栏内,签署“谢琴”和“董桂胜”的名字。该发货单上均加盖了原某公司的发货专用章。2003年1月7日和1月14日,原某分别开出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的购货单位栏内填写了“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PVC透明片,发票上写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两张发票总金额为44,10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发货单》6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予以证明。

原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原某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发货单》,是其单方开具的凭证,虽写明提货单位是被告,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发货单上又无被告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某提供的货物。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属原某单方开具的凭证,虽购货单位写的是被告,仍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确已收取了该发票。且原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发货单》上签名的“谢琴”、“董桂胜”确系被告员工和被告确实收取了两张发票并已抵扣税款。因此,原某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证据不足,原某不予采信。据此,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105.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原某自行负担。

原某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中,原某原某诉称,从当地税务部门查证的税务抵扣联证实原某被告已接收了其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作抵扣税款处理,故原某被告应给付货款。并提交了原某证据:1、2003年1月5日至13日,原某原某的发货单收据6张,证明原某原某已发给原某被告PVC塑料货物数量和单价;2、2003年1月7日和1月14日,原某原某开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某原某所发货物总价值为44,105.94元。又提供了新的证据:3、2003年1月4日和1月7日,原某被告发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有买卖PVC业务的关系;4、2004年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税务抵扣联,证明原某被告已将原某原某两张发票作税务抵扣处理。

原某被告再审中辩称,所欠货款是原某被告承包人徐某红所为,原某被告是不知情的,并且提交了证据:5、2002年1月1日,原某被告与徐某红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6、2003年5月原某被告与徐某红签订的“解除经营协议”;7、2003年7月26日文汇报刊登的歇业公告,用以证明原某被告与原某原某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原某被告与徐某红有承包经营关系,并已终止,原某克红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徐某责承担。

再审中,上列证据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法庭认定,证据1-4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5-7虽然合法、真实,但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月4日和1月7日,原某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某原某提出购买PVC塑料片的要约,并盖上“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及徐某红签名。2003年1月5日至1月13日,原某原某按约先后向原某被告送去PVC塑料片货物,并开出六张《发货单》,分别有“谢琴”和“董桂胜”签名。同年1月7日和1月14日,原某原某分别开出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原某被告,货物名称为PVC塑料片,并注有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两张发票总金额为44,105.94元。同年1月31日,原某被告将上述两张发票财务汇总后已作税务抵扣。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传真件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所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某原某按约交付了原某被告所需价值人民币44,105.94元的货物,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能证实原某被告确已收到了原某原某开出的两张发票,从而证明原某被告已收到原某原某的货物。但原某被告在收到原某原某交付的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原某被告抗辩的其未与原某原某发生合同关系及未收到过原某原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红以原某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原某被告承担。原某被告提出徐某红为承包经营人,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徐某责承担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原某期间,原某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而在申诉和再审期间,原某原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要求原某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某被告上海创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原某上海浦东新区星火化工厂货款人民币44,105.94元。

本案原某受理费1,774元、再审受理费1,774元,均由原某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胡庆文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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