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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25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羁押,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至本市X路X号,因其表妹陈某某的工资问题与店主赵某欣发生争吵,被路过此地的杨某某劝开。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X路、密云路处,又遇到赵某欣、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即用拳猛击杨某某脸部,致杨某骨骨折,鼻梁右偏,左侧筛窦纸板骨折等,行鼻骨复位术后,目前鼻梁右偏,左鼻腔通气功能欠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至本市X路X号,因其表妹陈某某的工资问题与店主赵某欣发生争吵,被路过此地的杨某某劝开。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X路、密云路处,又遇到赵某欣、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欣、杨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孙某拳击杨某某脸部,致杨某骨骨折,鼻梁右偏,左侧筛窦纸板骨折等,行鼻骨复位术后,目前鼻梁右偏,左鼻腔通气功能欠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对孙某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晚祥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骥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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