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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权某一组”)侵权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女,汉族,196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汉族,1951年生,卢氏县工信局职工,住(略)。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任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诉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权某一组”)侵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负责人、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她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卢氏县X组,户口一直在该村X组,因她一直在外务工,近期被告给组下每人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500元,第二次每人8000元,都没有给她分配,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某。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她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8500元。

被告权某一组辩称,原告诉其侵权某无事实依据。原告从未承包过组下土地,故而对征用土地补偿款无分配权。原告原是组下户口,但后来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主动将户口转走。从此,原告不再是组下村X村民的任某权某。原告二十多年来未对村组尽任某义务,不应对补偿款再享受权某。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2、权某、权某水证言各一份,3、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共同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权某一组,属该组村民。

被告权某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面证言四份,2、组下群众关于不同意给耿某付土地补偿款的表决意见,目的证实原告未向村组尽过任某义务,不应分配补偿款,公安机关的户籍与村组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权某一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其在派出所有户口,在被告组下并无户口。原告耿某认为被告权某一组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侵害她合法权某的依据,户籍管理应当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为准,被告自己的户籍管理不能对抗户口本确认的权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耿某提交的户口本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卢氏县X组,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因被告组下土地被征收,被告权某一组对组下群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00元。2011年元月,因修建高速公路X组下土地,被告权某一组对组下群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上述两次土地补偿款均未向原告耿某支付。被告权某一组以原告耿某在组下是空户口、不承担义务、不享受权某为由,不承认原告享有合法的补偿费分配份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500元。

庭审中,被告权某一组指出,原告耿某起诉2008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耿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未主张权某,且无中某、中某、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耿某,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卢氏县X组,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被告辩称的原告户口为空挂,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权某一组支付2008年5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保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关于被告在2008年分配的5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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