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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与柳某某土方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柳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柳某某与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土方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1999)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月15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裁定,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杜渤海,被上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1年博兴县乔庄建筑公司承建垦利县X镇X村(以下简称后七村)东南及西南两座桥,柳某某曾于同年在西南桥北路上雇用胜利油田的机械垫过洼坑,方便村民通行。柳某某X村委,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35元(按照总土方1287立方,每立方5元计算)。垦利县人民法院以后七村村委对欠款不认可,柳某某未举出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1999年柳某某又以同一理由起诉下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镇乡政府),垦利县人民法院以柳某某没有新证据证明与下镇乡政府存在土方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柳某某对下镇乡政府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由,裁定驳回了柳某某的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垦利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对原下镇乡财政所所长刘长安调查证实:下镇分干工程是省里扶持的,省里下拨资金150万元,县财政配套资金80多万元,其余由乡财政配套。2、杨春山的证言证实:1998年用拖拉机干后七桥腿工程,每方土5元,由于有水不能干,干了一天,大约100多方。永安镇政府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3、1991年胜利油田钻井机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后七村土方款5000元。4、2004年4月6日,胡振伦在再审中出具证言称:91年春,我没有安排柳某某X村西南桥桥北路面土方工程。胡振伦的证言与原审矛盾,对再审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2001年2月10日,下镇乡政府与永安乡政府合并为永安镇政府。综合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柳某某曾干工程的事实,及所干工程实为下镇分干附属工程的事实。

再审认为,柳某某与永安镇政府土方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下镇分干工程”是由省里拨款的项目。柳某某所干的涉案土方属“下镇分干工程的附属工程”,当时柳某某X村支部书记,也是接受乡领导、工程副指挥胡振伦的安排,雇用油田机械所干。不论胡振伦当时的身份是乡领导还是工程副指挥,应当确认为职务行为。柳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委托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委托人承担,柳某某承担了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原下镇乡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永安镇政府享有和承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1999)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柳某某土方款6235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垦利县X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胡振伦是下镇分干的副指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是胡振伦安排的。胡振伦是下镇分干指挥部的负责人之一,其在下镇分干的行为是履行分干指挥部的职务行为,代表指挥部,与原下镇乡政府形不成任何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下镇分干工程是省级项目,主要资金来源是省财政拨款,当时下镇乡所承担的方式是以义务工形式折款,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行为与原下镇乡政府没有关系,付款的义务主体是当时的下镇分干指挥部。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胡振伦是工程的副指挥,是他安排我干活;2、工程款全拨到乡里,由乡再对外支付,支付时由胡振伦签字;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支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胡振伦出庭作证,胡振伦陈述:“被上诉人的工程不是我安排的,工程款应由乔庄建筑公司或者后七村委支付”。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再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振伦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胡振伦当时任下镇乡政府领导、下镇分干副指挥,其出面协调柳某某找人干土方工程,柳某某亦有证据证明确实干了该工程,应认定柳某某所干的涉案工程是胡振伦安排的。胡振伦当时的身份让柳某某有理由相信既代表乡政府又代表分干指挥部,分干指挥部是临时设立的,分干工程款又全部拨到了下镇乡政府,下镇乡政府应承担支付柳某某工程款的责任。现下镇乡政府与永安乡政府合并为永安镇政府,一审认定由永安镇政府支付柳某某工程款是正确的。垦利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代理审判员翁秀明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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