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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许某甲、虞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市杨园压力容器制造厂),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林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在×××工作,住(略)。

第三人许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许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在×××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浦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中,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虞某某为本案被告,同时依职权追加许某乙、许某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祝黄,原审被告许某甲,被告虞某某、第三人许某乙及许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1994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了坐落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由于被告居住有困难,原告于1994年9月将该房无偿让被告居住使用,当时未订立书面协议。2001年3月,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接通知后未予理睬。2001年12月17日,原告取得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仍要求被告迁出该房,未果。自2002年4月起,被告将该房空关,去向不明,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东沟三村X号X室房屋后,无偿给予被告居住使用,其行为合法有效。至2001年3月,原告欲收回该房,并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书,但遭被告拒绝。后被告去向不明,导致诉讼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迁出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中迁出。

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再审诉称,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属原审原告所有,后借给许某甲一家居住,现原审原告决定收回房屋,因许某甲一家拒不搬迁,故要求许某甲夫妇迁出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审被告许某甲再审辩称,系争房屋是原审原告为引进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向许某甲夫妇提供的福利分房。许某甲一家合法租赁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当乙方为甲方增加产值累计达到2,000万元时、房产权属乙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许某甲夫妇离开原审原告单位时,已为原审原告增加产值超过2,000万元,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许某甲夫妇所有,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某某及第三人许某乙、许某丙均同意原审被告许某甲的诉讼主张。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13日,上海市杨园压力容器制造厂(下称杨园厂)为甲方,许某甲、虞某某及案外人林福、马滇兰、裘承志、王某宜、冯松青、罗亚薇共8人(4对夫妻)为乙方,双方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由杨园厂组建上海工业气体设备公司……。杨园厂提供四套三室一厅住房,乙方人员有永久居住权(人走出甲方单位的同时归还住房)。当乙方为甲方增加产值累积计达到2,000万元时,房产权属乙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同月杨园厂购得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并委托上海浦东新区东沟物业有限公司代经租。1996年4月,杨园厂向虞某某出具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房调配单,明确租赁户名为虞某某,家庭成员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调配原因:浦东新区引进专业技术人才配房。虞某某遂以承租人的身份取得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全家入住系争房屋,房屋租金均由杨园厂支付。1995年5月,按照协议约定,杨园厂等投资成立上海凯普登工业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许某甲为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许某甲以“上海新效机电设备厂”下岗职工的名义,申请成立上海凯普登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某许某甲。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称许某甲夫妇自1997年5月15日起即离开原审原告单位,当时增加产值累计未达到2,000万元,故原审原告按约有权收回房屋。而许某甲夫妇对此予以否认,称两人直至1998年底才离开原审原告单位,增加产值累计已达到2,000万元,按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应归许某甲夫妇所有。2001年3月31日,杨园厂向许某甲送达系争房屋搬出通知书,但未果。杨园厂于2001年12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02年1月29日,杨园厂依据协议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许某甲迁出系争房屋,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杨园厂遂于2002年2月25日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后又因故撤回起诉。2002年6月5日,杨园厂再以财产权属纠纷诉至本院。

再审另查明,上海市杨园压力容器制造厂于2001年11月29日即变更为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后,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秦毅,2003年12月8日秦毅又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沈黎涛。

上述事实,有1994年8月13日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系争房屋房地产权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浦劳仲(2002)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原审原告仍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进行诉讼不妥。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时,隐瞒与许某甲、虞某某等人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双方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事实,致原审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该判决有误,应予撤销。许某甲、虞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源于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人才引进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乙方人员有永久居住权(人走出甲方单位的同时归还住房)。当乙方为甲方增加产值累计达到2,000万元时,房产权属乙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约定,表明原审原告与许某甲、虞某某夫妇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系争房屋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原审原告与许某甲、虞某某夫妇之间的纷争实属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进行。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曾依据协议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许某甲迁出系争房屋,后不服仲裁裁决以劳动争议诉至本院,但原审原告在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撤回起诉,应视为原审原告放弃了该案的诉讼权利。现原审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原告在原审判决后,已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他人,原审原告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杨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恩

审判员秦冬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珍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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