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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女,26岁。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毛某(系聋哑人),男,21岁。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系聋哑人),男,25岁。

指定辩护人王某华,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广要、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预谋去公交车上盗窃,三人从郑州市X区X路附近站牌上到95路公交车上,在车上寻找目标后,由被告人毛某、王某乙负责打掩护,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下手从被害人蒋xx挎包内盗走钱夹一个,该钱夹内有人民币5154元等物品。后三人从张家村站牌下车逃走,没走多远被跟踪的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被盗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预谋到公交车上盗窃,三被告人从郑州市X区X路乘坐95路公交车并在车上寻找目标后,由毛某、王某乙掩护,王某甲从被害人蒋xx挎包内盗走人民币5154元。三被告人在95路公交站等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上车准备适时盘查。后三人从郑州市X村站下车逃走时被跟踪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查获被盗物品。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xx的陈述,2011年5月7日早上8时许,其在郑州市X村乘坐95路公交车,到科技市场下车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154元。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提取赃款人民币5154元,且已发还被害人,有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形迹可疑遂跟踪三被告人上95路公交车准备适时盘查,后在郑州市X村公交站牌处三被告人突然下车,民警上前盘查,并将三被告人抓获。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7日早上8时许,其和毛某、王某乙因为没钱花了,就商量好到公交车上偷点钱花。后来到郑州市X区X路上的公交站牌处,乘坐了一辆95路公交车,上车后发现一个女乘客右肩上背着一个挎包,按照事先的分工,毛某和王某乙给其打掩护,挡住这位女乘客的视线,其用右手快速的拉开这位女乘客的挎包拉链,偷出一个钱包并装在其前裤腰内,其和毛某和王某乙就准备下车逃走,刚下车没走多远,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民警当其和毛某、王某乙的面对盗窃的钱包装的物品进行清点,经清点,其盗窃的钱包内有现金5154元等物品。被告人毛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1.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甲、毛某、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甲、毛某、王某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跟踪并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毛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晗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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