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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晋树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张某甲家因故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乙将张某甲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53天,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略).85元,材料复印费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缴纳民事赔偿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证实:2003年8月2日9时许,张某乙在其家因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将其右眼打伤。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谭某丙证实案发当日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

3、证人张某戊证实,2003年8月2日9时许,张某乙在其家中将张某甲的右眼打伤。

4、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63年3月27日。

7、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供认。

8、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略).85元。材料复印费单据证实花费材料复印费23.80元。

9、民事赔偿款收据证实,张某乙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缴纳民事赔偿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与张某甲发生殴斗,致张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中用于治疗胃病部分应予扣除。在东营区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转诊证明,故不予支持;所提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两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伤残鉴定书,但未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无法确定计算标准,亦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应按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一项酌情考虑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够缴纳部分民事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略).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一审法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未支持其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在东营区第二医院的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与张某甲发生殴斗,并致张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书的首部部分已经对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已经查明并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可以确定。对于部分医药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无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需经当地医疗机构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对其有效证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略).85元,材料复印费23.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以上共计(略).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略).15元,伤残赔偿金(略).80元,材料、复印费23.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以上共计(略).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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