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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住所地:大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兴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秋、邵曙范,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周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摄影师,为上述大赛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原告依法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近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03年5月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上使用了原告的49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上海市的报纸及《中外服装》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拍摄的“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照片及底片共计49幅;

二、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2003年5月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

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辩称:一、原告所指控的侵权照片是由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主办单位提供。按行业惯例,主办单位提供照片时没有提供作者的,则作者即为主办单位。因此,《中外服装》杂志刊登上述照片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二、根据中外服装杂志社与东周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使《中外服装》杂志刊登的照片构成侵权,也应由东周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二、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四、中外服装杂志社与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东周广告公司辩称:《中外服装》杂志五月刊上所刊登的“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和“中华杯服装设计大赛”的新闻报道和图片,是应“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和“上海服装行业协会”的要求并由上述组委会、行业协会提供图片进行刊登的,且提供图片时未说明作者名字。因此,东周广告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东周广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二、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周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在“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拍摄了大量有关比赛的摄影作品。2003年5月号总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刊登的“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及“新新设计人类,华山论剑---中华杯Vs汉帛奖”两篇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49幅摄影作品。其中“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的文章注明图片由大赛组委会提供。《中外服装》杂志版权页记载,该杂志由中外服装杂志社出版,广告总代理为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2002年4月8日,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乙方)与东周广告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中外服装》杂志全部供稿任务并承担支付所有稿费,以此作为条件,换取独家(联系)发行《中外服装》杂志和刊登广告总代理权。同时甲方保证提供的稿件没有侵权行为,如有侵权,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有效期10年,自2002年6月起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原件及底片、2003年5月号总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中外服装杂志社与东周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本案系争的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中外服装》杂志刊登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赔礼道歉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叶某某在“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创作完成了一系列以上述大赛为主题的摄影作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49幅摄影作品原件及底片。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上述49幅摄影作品的创作者,并对此享有著作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应由“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及“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大赛组委会享有著作权,对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两被告提供的上海服装行业协会、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的来源,并不能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未经原告叶某某同意,擅自刊登了其享有著作权的49幅摄影作品,并且未署名作者的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及东周广告公司均以其刊登的本案系争照片是由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提供的,作为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是确实存在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使用的摄影作品来源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但并不能证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就是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已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将本案系争的摄影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及东周广告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叶某某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涉及侵权的摄影作品是刊登在《中外服装》杂志上的,因此,两被告应当在上述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于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原告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适用“酌定赔偿”原则,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被告东周广告公司实施了刊登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而中外服装杂志社是《中外服装》杂志的出版单位,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虽然与东周广告签订有协议,约定《中外服装》杂志如有侵权行为,应由东周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协议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中外服装杂志社对抗原告侵权指控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叶某某在“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创作的,以上述两项大赛为内容的49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外服装》杂志上向原告叶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923元,由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东周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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