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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暨南大学出版社、翟某某、上海书城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暨南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石牌暨南大学印刷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暨南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暨大出版社)、被告翟某某、被告上海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暨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被告上海书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口才技能与创新思维训练研究”长达18年,自1999年以来已经出版多种相关专著以及主编教材。2003年4月,原告在上海书城购得由被告暨大出版社出版,署名为“翟某某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经比对发现该书第一章第二节“读诵技能训练”、第三节“思维技能训练”、第六节“应变技能训练”的部分内容,抄袭原告主编的高等师范院校教材《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第二编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类“朗读训练”、第二章第六节“立体思维模式及其训练”和第一章第四节之七“应变能力”的相应章节。后原告打电话与被告暨大出版社交涉,但其不承认侵权。而被告翟某某寄给原告几十本《教师口语技巧》,以此作为经济赔偿。被告上海书城继续销售《教师口语技巧》一书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暨大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出版发行侵权作品;被告翟某某抄袭了原告的作品;被告上海书城销售侵权作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翟某某停止侵害,被告上海书城停止发行;2、被告翟某某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暨大出版社、被告翟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暨大出版社辩称:首先,《教师口语技巧》一书侵权事实成立,该书作者翟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被告暨大出版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作者提供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作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被告暨大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翟某某的抄袭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而且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暨大出版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版了该书,被告翟某某在履行《图书出版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最后,被告暨大出版社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得知被告翟某某的侵权行为后,就立即通知销售单位停止销售侵权书籍,并予以回收。故被告暨大出版社仅承担停止出版发行的责任,被告翟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暨大出版社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在编写《教师口语技巧》一书时,没有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引用作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完全是由于疏忽所致。2001年6月8日被告翟某某曾某给原告寄书,表示感谢并说明引用之事。2003年3月,在被告翟某某主编的《普通话语音与朗读》一书的参考书目中,特别将原告的姓名及作品列在醒目位置,以表示感谢。而且被告曾某给原告价值人民币556元的书籍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并通过书信与电话向他道歉。此外,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暨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其实是包销合同,目的是为了方便教学。在整个出版过程中,被告从没有领取过稿酬,只是用了35,000元从出版社买回自己编写的3,000册书籍。被告暨大出版社违反包销合同的约定,通过书店、教材征订等不同形式公开发行,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对此被告暨大出版社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翟某某请求法院根据其侵权的情节,作出合理的裁判。

被告上海书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刘某某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由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由原告刘某某编写,第二编由“一般口语交际概说”、“一般口语交际的基础训练”和“一般口语交际的技能训练”三个章节组成。

2001年3月29日,被告暨大出版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授予被告暨大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教师口语技巧》的专有使用权;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被告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被告翟某某负责包销3,000册图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稿酬。

2001年4月,被告翟某某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由被告暨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印数为10,000册。被告翟某某按约购买了3,000册书籍,并支付了书款31,500元。后被告暨大出版社于2001年11月重印6,000册,定价为15元,但未通知被告翟某某。

2003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上海书城购买了一本《教师口语技巧》。原告认为该书部分章节抄袭了《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暨大出版社于2003年10月,分别向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中心和上海东方发行代理有限公司发函,通知上述单位停止销售并退回库存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2003年11月,被告翟某某发函给被告暨大出版社,要求终止出版《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合同。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翟某某承认在其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中,完整引用原告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中的两个事例,即“黔驴技穷”和“‘8’的深思”,整理加工原告观点近三页。

经本院比对,《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与《教师口语技巧》两书的部分章节内容基本相同,具体章节为:1、《教师口语技巧》第一章第二节“读诵技能训练”(P25-P44)与《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第二编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类“朗读训练”部分内容相同(P225-P245);2、《教师口语技巧》第一章第三节“思维技能训练”(P45-P51)与《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立体思维模式及其训练”部分内容相同(P186-P210);3、《教师口语技巧》第一章第六节“应变技能训练”(P81-P88)与《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之七“应变能力”部分内容相同(P137-P139)。

另查明,《教师口语技巧》一书没有列明作者引用的具体参考书目,仅在前言中记载:“在编写中,笔者曾某阅并引用了国内口语训练方面大量的著述与研究资料,由于版本等多种因素的局限,本书未曾某出引用著作的出处,但这丝毫不曾某饰或减弱其所具备的特殊魅力,本书的参引就是明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被告翟某某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图书出版合同、上海书城购书发票、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中心和上海东方发行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送书单、关于终止出版《教师口语技巧》合同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系《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的著作权人。由被告暨大出版社出版、被告翟某某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剽窃了原告刘某某撰写并享有著作权的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之七“应变能力内容”、第二章第六节“立体思维模式及其训练”、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类“朗读训练”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著作权。被告翟某某辩称其是合理使用原告的作品,且占原告作品比例不大,因此不构成剽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可以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剽窃,即抄袭,是指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目的是用于出版等用途,非法牟取名利。剽窃的表现形式分为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和改头换面将他人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抄进自己作品予以发表。因此,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与剽窃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告翟某某在其编著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中,采用修改、删节和重新编排的方法部分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未说明来源和作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剽窃。即使被告翟某某在《教师口语技巧》一书的前言中已对参考和引用作品的所有作者表达了谢意,也不能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翟某某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某对于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暨大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审查《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原稿时,并未对该书的编者前言中“本书未曾某出引用著作出处”的内容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向作者翟某某本人进行核实。虽然作者没有注明引用作品的具体出处,但出版社应该在初审、复审和终审三个审稿环节中发现该书引用他人作品却未予以注明的问题,显然被告暨大出版社忽略了编著前言中的内容,故被告暨大出版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暨大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暨大出版社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暨大出版社以其已通过合同条款约束作者侵权,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并回收库存为由,认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书城不仅销售侵权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暨大出版社确认《教师口语技巧》一书由其提供,且原告仅要求被告上海书城停止发行,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书城应承担停止发行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翟某某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翟某某侵权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发行的范围、对象、数量等因素,为恰当的消除被告翟某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翟某某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暨大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因《教师口语技巧》一书的出版发行造成其名誉和精神的损害,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程度、侵权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剽窃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翟某某编著、被告暨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师口语技巧》一书共同侵犯原告刘某某的著作权,因此被告翟某某和被告暨大出版社应相互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翟某某认为被告暨大出版社违反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要求终止该合同。因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暨大出版社之间关于出版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停止对原告刘某某《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书城停止发行《教师口语技巧》一书;

三、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暨南大学出版社和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五、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84元,被告暨南大学出版社和被告翟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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