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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3矿32队职工,现住(略)(广饶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3矿32队职工,现住(略)(广饶县X镇)。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范洪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二原告)出资二十八万元购买乙方(被告)的新加工设备和配套附件及模具(半年),另付十万元流动资金(甲方先支付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二万元,其余八万元从加工之日起一年内分期付清,方式为乙方每月从甲方加工费里扣除七千元,一年内扣完。废品损失按月从加工费中扣除。次品只计数量,不付加工费),共计三十八万元。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人的技术培训,在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乙方必须保证设备达到生产条件,合格产品验收标准:外形尺寸误差范围为±3%;硬度(容积比)按合格样品±3%;次品为:±3%≤次品≤±5%,废品≥±5%,且前半年保证每日加工件数240件,六个月以后至合同期满保证每日加工件数480件(调试期两个月除外)。如果由于乙方人为原因达不到规定的件数,乙方必须按差额的件数乘2.40元(每件2.40元)的数额赔给甲方。如果由于甲方人为的原因达不到规定的件数,甲方必须按差额(差额等于5年按合同规定生产的件数减甲方实际生产的件数)乘2.40元的数额赔给乙方。由于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产量减少,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试生产期间,乙方派驻一名技术人员到甲方负责调试,试生产期间一个月不定产量,调试期间产生的废品、次品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足额支付加工费。选合格产品作为样品。设备投产后,乙方提供原材料,回收合格产品,甲方按每件2.4元收取加工费,废品由甲方承担(每件八元),废品的价格按所需的原材料费用计算。合格产品的验收标准以封存的样品为依据。乙方每月底与甲方结算一次加工费。合同期满后,乙方返还给应属甲方的流动资金十万元。如果有原材料在甲方,应首先从流动资金中扣除。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二十五万元,签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再付五万元。付清三十万元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如果甲方中途中止合作,乙方已收款不退并追究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中途中止合作,退还已收款并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02年11月7日起,直2007年11月6日止。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规定数额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12月5日向被告交付购设备款25万元、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4日、2003年1月2日、3月1日向二原告交付全自动数控热压机二件、配件一宗、模具一宗。二原告在截至到2003年3月9日的试生产期间为被告加工产品2896件,其中合格产品2594件,次品303件。之后,被告提供原料,由二原告加工后,被告回收产品。其中二原告于2003年8月X号、8月X号分别向被告交付剪口磨块280件、520件,计800块(按每块1.67元计算)。2003年9月3日,二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继续供给原材料,之后被告未再向二原告提供原材料。2003年9月13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加工费7000元欠款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加工设备的买卖、加工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废品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条款。该合同既有买卖加工设备的条款、也有加工承揽的条款。从合同约定的买卖加工设备的条款看,二原告出资28万元购买被告的加工设备,另付部分流动资金,在一方中止合同时已收款不退,在本案中,被告退回已向二原告收取的设备款和流动资金。该买卖条款本身即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应认定该买卖条款为原、被告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的前提,原、被告买卖加工设备的合同目的即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又约定被告为二原告提供原材料,二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并约定了由于各方人为原因达不到约定的数量,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二原告加工产品的次、废品率的限额,且合同约定了二原告加工的产品中的废品损失由二原告负担,次品不付加工费,因此二原告为被告所加工的产品有一定数量的废、次品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的“二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的问题,无法达到每日240件合格产品的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二原告已经违约的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对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暂时中止提供原料”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向二原告“供料不足”及“暂时中止提供原料”(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某)的行为应视为“中途中止合作”,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返还被告已收款3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也应将加工设备退还给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92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有欠条的加工费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800块剪口磨块,应按每块1.67元计算加工费,对此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3月10日至9月3日止计173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日供应240块原材料的差额部分计算的违约金(略).4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不到规定的件数是被告人为原因所致(达不到规定的件数可能有多种原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废、次品损失(略)元及销售损失(略)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试产期以及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4月22日废、次品损失7704元,按原、被告在“生产统计表”中废、次品损失承担的做法,应当认定二原告应承担的废、次品损失已在结算加工费时扣除,对被告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460块连边产品按废品计算损失,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460块连边产品是废品,故对被告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产品销售损失(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是指已收取的反诉被告流动资金(略)元不退,再扣除流动资金7000元,因被告关于二原告违约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设备、模具款及流动资金共计30万元;三、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加工费8336元;三、驳回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二原告负担1103元,由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负担7135元。反诉费2096元,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238元,被告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35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上诉人东营小宇研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支付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3、双方继续履行承揽合同;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本案是因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设备的买卖无异议;2、原审判决以已收款认定买卖条款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和加工业务关系的前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已收款是指流动资金,不包括设备款;3、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履行的是不安抗辩,不是违约;4、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属程序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加工承揽合同应否解除;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其最终目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上诉人售给被上诉人设备并提供技术、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收回合格的成品。被上诉人只对合格产品每件收取2.40元的加工费,对次品不收取加工费,对废品每件向上诉人承担8.0元的原材料费。由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原材料,导致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形成纠纷,该责任在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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