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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某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87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霞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略)),自2001年7月起被告共欠付电信费321元及违约金500元。经催讨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略)),自2001年7月至9月被告使用的电信费321元至今未付,并产生违约金5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违约金等计人民币821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途电信局数字移动电话申请登记卡、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该户人现实库信息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电信费32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缴费的违约金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陆霞娣

代理审判员金四齐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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