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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付××,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X区×××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抢劫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付××与姜××、黄××、胡某(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后,携带刀具来到重庆市X村×××社被害人傅××经营的副食店,胡某踢开该副食店房门,付××、姜××、黄××持刀进入店内。傅××被惊醒后,姜××持刀与傅××发生打斗。其间,姜××持刀将傅××左手指多处割伤,付××、姜××、黄××又用尼龙绳将傅××捆绑在床上。随后,抢走店内人民币600元、长虹牌彩色电某机一台、玉兔牌电某一部及烟、酒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6元)。经法医鉴定:傅××系左手指多处被切割器切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年×月××日,被告人付××在广东省××市通过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46元,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事前不知道去抢劫,跟着同案人一起到了现场。在抢劫过程中,同案人姜××等人已经捆绑好被害人的前提下,其受胁迫参与拉了一下绳子,案发后主动投案,有悔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被告人付××有投案自首的悔罪表现外,还提出付××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作用较轻,系从犯,以及付××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意见,建议对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晚,被告人付××与姜××、黄××、胡某(均已判刑)共谋抢劫被害人傅××。次日凌晨1时许,4人来到重庆市X村×××社傅××商住两用的副食店,胡某踢开该副食店房门,被告人付××与姜××、黄××持刀进入店内。傅××被惊醒后即与持刀的姜××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傅左手指多处被刀割伤。随后,付××、姜××、黄××将傅××捆绑在床上,抢走店内人民币6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946元的电某机、电某及烟某等物。事后,付××分得赃款150元。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傅××系左手指多处被切割器切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年×月××日,被告人付××在广东省××市通过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付××被带回重庆市X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年××月××日凌晨5时许,报案人傅××称其父亲傅××在××区X村×××开的副食店店门被人踢开,傅××双手、双脚被捆绑,双手在流血,店内一台彩电、电某、烟某等及营业款350元被抢走。同日,重庆市X区分局立案侦查。

2、重庆市X区分局出具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年×月××日××时许,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付××在广东省××市,通过电某向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陈×投案;当日,付××被带回重庆市X区分局,付交待其于××××年××月××日凌晨,伙同姜××、胡某、黄××(均已判刑)抢劫被害人傅××的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年××月××日9时35分至10时30分,××区公安分局民警8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过程及结论为现场位于××区X村×××社一自营商店内,该商店南侧木门暗锁包被破坏脱落。商店内一香烟、食品柜台内侧柜门呈开启状。靠东南墙有一双人床,红某毛毯上附有血迹,床上有一根白色纤维绳。其余无异常。

4、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重庆市X区分局鉴定和分析,被害人傅××尸体左手指有多处切割创出现,上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出现,根据尸检推定,手部操作应为切割器所形成,而皮下出血应为钝器或拳类打击所形成;鉴定结论为傅××系左手指多处被切割器切破,造成小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重庆市X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物品长虹x型彩色电某机一台、玉兔牌电某一部、中号麻将三付、各类香烟(红某山、红某、红某城、蓝山城、甲秀等)、酒(鸭溪窖、尖庄、泸州老窖、全兴等),鉴定价值共计1946元。

6、辨认笔录证实:××××年×月××日,在见证人吴×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付××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为××××年××月××日与其共同抢劫作案的同案人胡某。同时,在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本案同案人姜××。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年×月××日,本案同案人胡某被民警带至××区X村×××社×××,指认傅××经营商店(附照片)。××××年×月××日,付××对当年抢劫地点及店内照片进行指认,确定是其与胡某等一道抢劫的商店。

8、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刑初字第×××××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渝一中刑初字第×××××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渝一中刑初字第×××××号证实:付××伙同姜××、黄××、胡某持刀抢劫被害人傅××开设的商店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胡某(有自首情节)被判刑十四年、黄××被判处无期徒刑、姜××被判处死缓等定罪处刑以及胡某赔偿附民原告人傅××x元等相关内容。

9、户籍资料证实:付××于××××年××月××日出生以及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被害人傅××于××××年×月××日出生以及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10、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年××月××日凌晨1时许,胡某提出要去“找点钱”(我当时就明白他的意思是非偷即抢),并说其与邻居傅××有矛盾,想去抢他的商店。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长约15公分,单刃。当时有我、胡某、黄××和付××。我们到了××,离傅××商店有百米远左右,胡某说等会到了他一脚把门踢开,叫我们三个进去抢,他在外面望风。到了后,门被胡某踢开了,我们三人就直接进店里了。当时傅××在睡觉,听见门响了就起床了。黄××把傅××按在床上,接着我和付××也冲上去按住傅××。不知道怎么的傅××左手把我的刀拉住了,我就和他互相拖刀,他左手握得很紧,但我们把他按在床上五六分钟后他就没反抗了。然后付××在店里找到了一根尼龙绳,把傅××捆住,我也去捆了的。付××还用被子把他身体盖住。我们在柜台里面拿了三四条烟、四五瓶酒,一个电某座机,6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台电某机,我们提起编织袋就离开了,胡某就来接我们的编织袋。我们用的刀在逃跑过程中丢在高速公路桥下的河里了。事后我们每人分了150元,烟某像也是平分的,电某机后来被黄××搬走了。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年××月,胡某说他同村有个姓傅的开了家商店,把他家的生意抢了,他就叫我们一起去找点钱,报复一下他同村那个人。当时姜××就同意了,我也答应了。我想就是指的去抢劫。临走时,姜××或付××递给我一个编织口袋。我们沿渝长高速公路走了大约1个小时就到了×××。我们四人走到一个门口,胡某一脚踢开了姓傅的门,然后,姜××走在最前面,我和付××走在后面,胡某在外面没进屋。我们三人进屋时,姜××拿了一把刀,对方姓傅的是一个50多岁的老头,对方看见我们就去拖姜××的刀,他左手握住刀刃,我们就去把老头拖出来按在床上,付××找来了尼龙绳将这个老头的双手反绑,我和姜××就将老头按在床上,大约5、6分钟后,老头就没出声了,但还有呼吸。我们就开始翻东西,当时找到了三四条烟、四五瓶酒、一个电某、两付麻将、一台电某机,还有柜台里的600元左右的现金。电某机用编织袋装起,其余的东西都装在编织袋里。这里胡某就来接我们了。出来后,姜××对我说老头在和他抢刀时手被划伤了,于是我就拿起电某进去看他的伤情。当时我一个人进去了,看见老头流了很多血,他要求我把尼龙绳解开,但我没解。事后,我分了100元钱,和几包烟、几瓶酒。

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年××月的一天晚上,我、付××、姜××、黄××约起去傅××的副食店,姜××带了一把刀和两把平口起子,付××拿了一个编织口袋。凌晨1点左右,我们到了目的地,我站在外面,姜××他们三个就进去抢了,过了一会就出来了,抱了一台电某机,还有四条左右的散烟,还有电某和酒等,还有600元左右的现金。我分了150元,还得了几包烟。我听他们说他们用绳子绑的老头,其它的就没什么了。

13、证人傅××的证言证实:××××年××月××日凌晨4点50分,傅××在得知父亲呼救后赶往副食店,发现傅××被捆在床上,手上有伤,床上有血迹。傅××被送往医院后告诉傅普文,进屋的犯罪嫌疑人有三名,后傅××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发现丢失彩电某台、电某一部、现金数百元、烟某、麻将等。

1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年××月××日凌晨4点30分,卖菜人梁××在经过傅××商店时发现傅××呼救并通知其邻居,并跟随傅××之子傅××进到商店,发现傅××被捆在床上。

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听李××讲,是胡某等人抢劫了傅××商店一事。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年××月××日晚上天刚黑,我看见胡某和另外三个人,胡某在最前面,打一支电某,还在大声说话,紧跟胡某后面的那人比较高,背有点驼,后面跟着两个男子都要矮些,他们一行四人从高速路方向往杀马函走去。

17、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我是抢劫在逃犯,今天来向你们投案自首。××××年××月份左右晚上,我和黄××、胡某、姜××在××区×××街上汽车站碰到后,胡某给我们说××有一个废品收购门市,里面随时都放有几千元现金,叫我们几个去把钱抢了。当时我说不去,姜××就说,如果不去就没有我的份,我就答应了。晚上,我们带上一把西瓜刀、牛角刀和一卷尼龙绳、铁钩从姜××家出来,我们跟着胡某到了××区X村,到了后,就在他家观察他家对面的商店。因为那家人认识胡某,姜××就叫他不要进屋,大家商量后一致同意。胡某一脚就将门踢开了,姜××冲在最前面,我和黄××跟在后面,进了那家店的屋。姜××拿刀,喊他不要动。姜××就喊黄××把人先绑起来。姜××把刀递给我,他就用尼龙绳将那人双手捆绑起来(我也帮忙打了结),又喊我和黄××来打了一个结,然后姜××又把那人双脚捆住,把袜子塞在老年人嘴里,然后叫我看住那个老年人。他们一边翻一边问老人钱在哪里,大约翻了20多分钟,他们把钱找到了,姜××就撕了床单将彩电某裹,黄××将麻将、烟某等也用床单包裹,这时我发现地上有血,我就问姜××,他说是老年人在抓他手的刀时受伤了。后来姜××他们背电某走。走的时候我怕那个老头冷,还把他抱到床上,用被子把他盖起才走。胡某提的烟、酒等,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了150元,我和胡某每人各分了2包烟,其余的都由黄××和姜××两个分了。几个月后,姜××打电某让我不要乱说,说到处都在找胡某,是不是我们的案子被发现了,我就跑到广东打工了。后来今年4月,我看到电某报道陈×在法制频道接受采访,我很感动,就下了决定要找陈×所长自首,于是今天下午在广东××我就给陈所长打的电某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进入被害人歇业期间的商住两用房屋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且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以及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提出其事前没有参与抢劫共谋,在抢劫中被胁迫参与捆绑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付××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事前与姜××、黄××、胡某共谋抢劫,并在抢劫中捆绑被害人的事实,与同案人姜××、黄××等人证实的内容一致,且均没有证实付××系被胁迫参与捆绑被害人,故其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事前参与抢劫共谋,并在抢劫中参与捆绑被害人,其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付××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继续予以追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人民陪审员韩重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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