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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罪、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任西平县X某书记。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干部提拔、人事调动、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刚、刘某、康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67.3万元;二、贪污罪: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将西平县X某项目开发商李某乙上交的该项目规费中的8万元贪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受手表一块及鸿基新型建材厂7.5万元股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其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贪污公款8万元。其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平价值x元的手表、收受鸿基新型建材厂7.5万元的股金及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李某乙交纳8万元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在纪检部门查处王廷军的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干部提拔、人事调动、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刚、刘某等人贿赂5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毛X某、张某、刘X某、谢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春季,西平县鸿基新型建材公司二次扩建时,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平股金7.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鸿基新型建材公司扩股时,因其父亲一直有病,花费较多,张某平说他承建的奥特塑胶厂房工程其给他帮了忙,替其交了7.5万元扩股金。

(2)、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春季,西平县鸿基新型建材公司二次扩建的时间,其和丁国芳、李某甲及其连襟刘某伟有股份,为了感谢李某甲的照顾,其替李某甲交了7.5万元股金。

(3)、证人X某证言:2008年春节后,西平县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扩建,股东需要再次集资,张某平对其说:“刘某伟过来交37.5万元,你给红伟开45万,剩余的7.5万元,我给李某甲局长垫上。”,刘某伟把37.5万元现金交给其,其给刘某了45万元的收据。

(4)、证人X某证言:2008年上半年公司开董事会决定扩股。张某平打电话让其交钱,应该交45万元,其带了37.5万元,还差7.5万元,张某平说:“你不用管了。”过了段时间,丁国芳给其开了一张45万元的收据。

二、贪污罪

2008年10月份,西平县X某项目开发商李某乙为办理该小区项目规费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即安排本局房管股对盛世花园未经许可售房处以2万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其没有给李某乙交规费,也没有收到李某乙X某元现金。

2、证人李某X某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把10万元钱交给李某甲了,只给其开了一张2万元的未经许可售房的罚款票,剩余的8万元没有给其票据。

3、证人李某X、张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给其二人打电话让李某乙交2万元罚款,不知道钱是谁交的。

4、盛世花园交规费及罚款收据:2008年10月22日李某乙交纳未经许可售房罚款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交纳的小区项目规费10万元中的8万元占为己有的指控仅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向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赃款。2、2008年上半年,省纪委对西平县原县委书记王廷军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省纪委的要求,主动交代了其担任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徐勇平等10名企业老板所送贿赂合计9.5万元;李某刚等12名二级机构负责人所送贿赂合计11万元;二级机构所送礼金合计12万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15日驻马店市纪委对群众举报李某甲存在的其它经济问题进行了初核,决定对李某甲实施“双规”。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人事调整、工程建设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他人价值3万元的手表及贪污公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受他人股金7.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供述了该犯罪事实,且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纪检部门查处王廷军的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朱建华

审判员田富耀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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