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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许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为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合作经营企业代表人为许某,合作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2年4月。由被告以兰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兰州炼油总厂签订合同,原告供应钝化剂共206.75吨,迄今为止,兰州炼油总厂已付给兰州公司钝化剂货款(略).5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尚欠货款共计(略).5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于2001年10月20日、11月28日私自制作了两份抵款协议,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了偷盖公章的手法,从中国石油集团宁夏大元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成品油抵走原告的金属钝化剂货款共计(略).70元予以截留。被告于2002年4月8日被原告辞退后,仍以原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从利津石油化工厂私自结算了原告的货款(略)元予以截留。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所有的合同业务档案、会计账簿等资料;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略).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回款的利息(略).41元;四、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五、本案的受理费、实支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2年4月被告因原告拖欠提成款与原告就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向贵院起诉。贵院立案后,本案的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基于“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提出的起诉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裁后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后经贵院审理作出了(2002)东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2002年8月28日,被告基于“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向法院的起诉被驳回后,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作为反请求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认为其反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请求与本案原告的反请求在一并审理当中。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则会导致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在两个法律程序中同时审理。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提成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双方的主张虽有不同,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基于“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产生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反请求的形式提出,可以视为原告自愿申请对双方产生的纠纷由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出具证据证明其反请求已受理,且在一并审理中。鉴于此,本院不宜对本案再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油大学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曹志海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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