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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和歌山县和歌山市梅原579-1。

法定代表人西某贯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诺日士)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珍到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诺日士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名称为“底片架组件装置”,专利号为(略).8,专利申请日为1987年9月23日,证书号为X号。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照相放大机的底片架组件装置,其中包括一底片架组件,它有一底片掩模,此掩模上表面上形成有底片导槽,同时在此底片掩模上支承一个可绕销轴转动的底片压紧件,用来将底片压定于该底片导槽中,此底片组件装置还包括一用来支承该底片架组件的底片掩模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片掩模基板在其上表面上设有一固定突起部,一滑动装置安装在底片掩模基板上,以便可朝向或离开固定突起部运动,滑动装置有一突起部,从底片掩模基板顶面突出,一推顶此滑动装置朝向固定突起部的弹簧,而所说的底片掩模则在其底面上的前后两端与左右两侧上设有凹槽,用来容纳前述的固定突起部,该突起部形成在滑动装置上。”2001年12月29日,诺日士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2000年8月29日,诺日士致函给索菲亚公司:“致:中国上海打浦路X号,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史荣芝先生……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贵公司的‘SPI-960P’负片冲洗机、‘SPI-(略)’照片打印机和‘SPI-(略)’彩色扩印机可能含有与我方在中国获得的第4807和第X号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因此,我们希望您就与我方的这些专利的相关性发表意见。……”同年9月15日,索菲亚公司回函给诺日士:“致:日本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研发部门主管、总经理木本隆行先生……我方针对您信中提及的我方的打印机和负片冲洗机进行适当的检查。不久之后,我们将回复您,说明我们对与您的第4807和X号专利的相关性的意见。……”2001年4月29日,索菲亚公司致函给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日本诺日士公司(以下简称‘诺日士公司’)的二次有关专利号4807和7707的来函,均已收到,通过几个月的核查,基本情况已查清,现答复如下:我公司在1998年生产彩扩机时和诺日士公司专利号7707有相似部件,主要是表现在放底片的一个组合件,使用了一个V形缺口和一个突出部分,但该零件的尺寸和贵公司的部件不能互换通用。在2年中生产过近200个相似的零部件。……关于与诺日士公司的二个专利相似的零部件早在1991年中国国际照相器材博览会上已经展出,生产厂家是上海八一电影机械厂,型号是DP1(负片冲卷机),813型彩扩机,该机型在1990年12月就已通过中国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并投放市场,该厂后又改进成DP2(负片冲卷机),815型彩扩机。……我公司在接获诺日士公司来函后,方才知道上述两种结构诺日士公司已在中国申请过专利,……并在收到函后,立即停止生产相似结构的零件,此情况在诺日士公司于本月20日派人来我公司时相信也有了解,他们亲眼看到了我公司重新设计的相关零件,并且我公司还向他们提供了新的图纸。目前我们正在加大改型的零部件生产,把以前已装配的与诺日士公司专利相似的零部件全部调换下来(安装尺寸是相同的)。……为无意中使用了与诺日士公司上述二个专利相似的部件而向诺日士公司致歉!附八一电影机械厂有关资料复印件陆页,谨请贵司将此函转达诺日士公司。……”

2002年3月6日,索菲亚公司史荣芝提供了核算表,以证明其产品成本价为人民币51.50元,诺日士并不认可该成本价。

另查明,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产品说明书第13页上刊有“负片冲洗机装配线”、“FP30负片冲洗机”、“定牌生产的负片冲洗机”和“DP-2(FP20)负片冲洗机”的图片,第29页上刊有“大事概要”,其中有“1984年,开发出中国第一套811型彩色照片冲扩设备”、“1990年10月,‘812’彩扩获国家银质奖”和“1993年12月8日,与日本株式会社科宝合作生产彩扩设备”等文字内容。

《满意在八一》(编辑:上海八一电影机械厂,1991年10月印刷)第137页上有这样一段文字表述:“813型彩扩设备,于1990年12月通过鉴定、鉴定认为:该机达到具有八十年代中期国际水平的日本诺日士(略)型彩扩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处于国内领先地位。813型彩扩设备包括:813-L型连体式彩色照片自动冲扩机和DP1型彩色负片自动冲洗机两台主机。”

《满意在八一(二)》(八一公司、1999年4月8日)第35页上有这样一段文字表述:“我公司从1984年着手彩色照片扩印冲洗设备研制,第一套811型国产彩扩设备,于1986年5月研制成功,并于当年批量生产,1986年11月12日第一批彩扩出厂。十几年来先后研制生产的彩扩设备有811、812、813、814、815、815-B……及配套811-P、DP2冲卷机”;第72页上有“1993.3.25日本诺日士公司副总裁池浦裕南等2人来厂参观洽谈业务”的文字表述;该宣传书刊中还登载了“诺日士公司代表参观设备”的照片、“东京彩扩展”的照片(时间记载为:94.6.16)。

索菲亚公司向诺日士提供了“原片台”、“原片台座”和“新片台”、“新片台座”的设计图纸各1份。“原片台”图纸标明:“三角形槽定位”,“原片台座”图纸标明:“三角形凸台定位”;“新片台”及“新片台座”图纸均标明:“三条斜面加宽度定位”、“宽度”。

诺日士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索菲亚公司在2001年4月前生产的系争产品侵犯了诺日士的专利权。就本案所涉及的型号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为:“SPI-(略)”照片打印机和“SPI-(略)”彩色扩印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诺日士明确其主张索菲亚公司在2001年4月前生产的系争产品侵犯了诺日士的专利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索菲亚公司已确认其于1998年至2000年两年中在生产彩扩机中的一个放底片的组合件时,该组合件中一个V形缺口和一个突出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诺日士的专利技术相似,因此,索菲亚公司产品中的底片架组件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诺日士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从索菲亚公司提供的《满意在八一》宣传资料来看,该宣传资料上载明,813型彩扩设备于1990年12月通过鉴定,该时间晚于本案系争专利的申请日,即“1987年9月23日”,并且该宣传资料上并没有彩扩机中的底片架组件装置结构的相关图纸;索菲亚公司提供的《满意在八一(二)》的宣传资料上载明,第1套811型国产彩扩设备于1986年5月研制成功以及诺日士人员于1993年3月25日到上海八一电影机械厂参观洽谈业务。因此,索菲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八一电影机械厂在1986年就已使用了与诺日士专利相似的技术。鉴于诺日士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索菲亚公司虽确认其只生产了侵权产品200个,但亦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且索菲亚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诺日士专利权的类别、索菲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索菲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索菲亚公司于2001年4月在回函中已就其侵权行为向诺日士表示了道歉,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的侵权行为。本案索菲亚公司侵犯的是诺日士的专利权,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故当诺日士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其应通过要求索菲亚公司作出经济赔偿来实现法律救济。因此,原审法院对诺日士要求索菲亚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索菲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诺日士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二、诺日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诺日士负担人民币1,739元,索菲亚公司负担人民币2,371元。

判决后,诺日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产品底片架组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远没有达到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该产品市场价格为3,800元左右,若以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成本51.50元、产量200个计算,获利就达到人民币749,700元。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保全,使判决赔偿的数额与实际偏差极大,影响了判决的准确和公正。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案件,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赔偿没有高于法定赔偿额,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专利权人予以部分承担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索菲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市场公开,丧失新颖性。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左右。且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明确表态,在被上诉人陈某的成本价即人民币50.10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的利润约在20%。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更多侵权获利事实的证据,也没有依法在举证期满前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于2003年8月27日出具的(2003)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发票,欲证明本案系争的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于2003年7月28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系争的专利技术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被上诉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材料中的产品既不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也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的产品,且该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主张的系争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的观点,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本案是一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文件,以证明其作为专利号(略).8的专利权利人之法律地位,现被上诉人即便正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之申请,也并不影响目前该系争专利权存在的有效性。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诺日士依法取得的“底片架组件装置”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产品底片架组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远没有达到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保全,使判决赔偿的数额与实际偏差极大,影响了判决的准确和公正。经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其提出的证据保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系争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该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陈某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亦难以查清,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专利权的类别、索菲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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