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

被告王某甲,(基本情况不详),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5时15分许,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损坏,经交警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坏情况进行评某,车损为x元。并相应产生施某、评某、货物损失等相关费用。另该三轮汽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应有一定的停运损失。舞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为保护权益,故予起诉,请求:1、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损、吊拖施某、评某、货损、鉴定费、装卸费、运杂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第四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替代第一二三被告直接偿付原告。

被告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多项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结合实际损失应以修复为准,车损评某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不认可,停运损失公司依照三责险条款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评某、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应由肇事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05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延伟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该车车损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为x元,原告支出评某1200元、拆卸费3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倒装费720元、施某4300元,其中施某包括该三轮汽车从事故现场吊拖至舞阳县交警队,从舞阳县交警队吊拖至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某有限公司及从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某有限公司吊拖至其他车上运回原告家乡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豫x号三轮汽车停运损失鉴定申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某,2011年8月25日,该所出具漯张估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D-x号货运三轮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某报告书,评某结论为:确定价格评某标的在价格评某基准日的损失价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圆整(x.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x元;2、评某1500元;3、施某4300元;4、倒装费720元;5、停车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7、停运损失x元;8、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和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王某甲共同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陈卫国,并且以陈卫国的名字办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车事实上是由徐某伟出资购买,后原告郑某又从徐某伟处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所有权及营运权均归原告郑某实际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某、王某甲、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x元、评某1500元、施某4300元、倒装费72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x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某中包含被施某车辆从停车场到原告家乡的费用不予赔偿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因该部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已经实际支出,并非原告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其施某损失4300元;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赔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侵权案件,并非保险合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该项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赔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某4300元、倒装费72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和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某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车损、施某、倒装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评某、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徐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