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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郭庄至车站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狗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魏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乘车人秦xx死亡,李xx、魏某x、张某x、魏某、魏某x受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赔偿死者各种费用x元,赔偿伤者各种费用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魏某、张某x、魏某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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