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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5时44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卢某沿20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平安村路段时,没有充分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动态,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遇刘钦在前方道路X路口赶牛欲横过公路,朱某在避让牛的过程中与刘钦发生碰撞,造成刘钦受伤经送入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9日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借卢某的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钦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朱某除之前赔偿的医疗费外,现一次性某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某误工费、丧某、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x.80元(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已扣除)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人卢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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