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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本市X区××东街×××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称系清偿其先前的贷款之用,并表明于2008年3月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间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

经合某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某、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薛××给原告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贰万圆,预计2008年叁月份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30元,均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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