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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容工贸公司与吕某某、潘某某、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保容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保容工贸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顾某乙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保容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保容工贸公司诉称,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曾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吕某某可动用原告50,000元以内的资金进行承包经营。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吕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动用原告资金的应收款项41,000元,作为吕某某的欠款,于年内分期给付原告。2001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吕某某在签订2000年4月15日的协议后,仅归还4,000元,尚欠原告37,000元。吕某某借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其收入直接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和顾某乙共同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现该份承包协议上的“顾某乙”签名被涂改掉了。当时约定各自所做业务产生的应收款由各自负责催讨。其与原告签订2000年4月15日协议只是为了替原告向上级单位证明有坏帐产生。协议上的名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名时,协议上只至“终止协议”止,以下皆为空白。原告现出示的协议书上所列协议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2001年9月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乙辩称,其是原告与吕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介绍人,其本人在协议上签名是原告要其监督吕某某,其从未参与过经营,也未在承包协议上进行过涂改,对承包协议的所有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其并不知情。吕某某的欠款与其无关。

针对被告吕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2000年4月15日协议书上的所有内容均为当时生成,绝非事后擅自添加。承包协议上的“顾某乙”签名是签约当日当着吕某某的面划去的。审理中,原告又称该签名是因为顾某乙从未参与过经营,故将其涂改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被告顾某乙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吕某某、顾某乙承包原告包装材料部;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限额动用原告资金5万元,不得另开银行帐户;承包人在45天内应收回应收款,如遇坏帐,应负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动用原告资金开展经营活动。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协议终止,吕某某经营期间动用原告资金的应收款41,000元,作为吕某某欠款,由其在2001年5月前分期给付原告。2001年9月,原告与吕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吕某某对其所欠的41,000元仅给付了4,000元,余款37,000元如能在2002年12月前给付30,000元,则免去剩余的7,000元,否则,吕某某仍须全额还款。嗣后,吕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吕某某对其提出的2000年4月15日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2000年4月15日协议书和2001年9月还款协议书上的“吕某某”签名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上的“吕某某”签名字迹是吕某某本人所写。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吕某某、潘某某价值37,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顾某乙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后,未进行涂改,对承包协议所有内容的变化也不知情;原告对“顾某乙”签名为何涂改的说法前后不一,故顾某乙不是承包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吕某某在2000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上签了名,且其对该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应认定吕某某对协议书的所有内容均予以认可。在2001年9月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经鉴定,系吕某某本人所为,吕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协议仅为吕某某就其个人所欠款项与原告所作的约定。吕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产生于其与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吕某某与潘某某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容工贸公司欠款37,000元。

本案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元,鉴定费40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顾某莉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魏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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