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住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销售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解决双方争议,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的理由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负担。
审判长吕彦松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曹志海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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