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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与刘某某、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以下简称荥阳李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荥阳李村X组的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1月10日,荥阳李村X组与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租赁门面房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组,乙方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租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组的楼房经营浴池,其中主楼X楼建筑面积为249.7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年租金x元,X楼面积133.7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5元,年租金5618元。配楼X层、X层均为92.4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5元,混赁年租金x元,全年合计刘某某、丁某某向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组交纳房屋租金x元。200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至2003年11月25日1年租金。协议到期后,房屋租赁价格随行就市,如刘某某、丁某某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租金在同等条件下刘某某、丁某某优先。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组免费提供曹李变电站后土地0.5亩,作为刘某某、丁某某建锅炉房、仓库、宿舍和存放煤炭用地,多占部分按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村民承包土地价格交纳地租。因刘某某、丁某某投资较大,房屋租赁期定为10年。双方签字生效后,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内有效。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丁某某于2003年1月28日、30日向荥阳李村X组收取房屋租赁费的管理人员刘某章交定金2万元,房屋租金x元,刘某章分别为刘某某、丁某某出具收据各一份。2008年初荥阳李村X组向刘某某、丁某某催要租金,同年1月26日,刘某某、丁某某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租金2万元。后刘某某、丁某某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租金,2008年4月7日,荥阳李村X组长张某某为刘某某、丁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刘某某交房租款5万元”。4月9日,荥阳李村X组为刘某某、丁某某出具集团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系付兴业浴池房租”。以上刘某某、丁某某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定金及房租15.02万元。(二)经实地勘验,刘某某、丁某某租用荥阳李村X组的房屋面积共计562平方米,刘某某、丁某某同意按568.36平方米计算房租,截止2008年6月14日(荥阳李村X组起诉之日),刘某某、丁某某应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房租x.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李村X组与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尚在履行中,刘某某、丁某某也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资金,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刘某某、丁某某也交纳了大部分租金,故荥阳李村X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丁某某租赁荥阳李村X组门面房积为568.36平方米,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价格,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08年6月14日,刘某某、丁某某应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租金x.74元,刘某某、丁某某至今共向荥阳李村X组交纳租金(包括定金)15.02万元,下欠x.74元,刘某某、丁某某应当交纳。荥阳李村X组称刘某某、丁某某2008年4月7日所交租金5万元,荥阳李村X组分别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和收据各一份,收到条与收据为同一笔款,对此刘某某、丁某某不予认可,荥阳李村X组也无有力证据证明两张收据为同一笔款,荥阳李村X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房屋租金x.74(截止2008年6月14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负担3178元,被告负担466元。

荥阳李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丁某某尚欠荥阳李村X组租金x元。2008年4月7日的收到条所显示的5万元与2008年4月9日的经济组织收据所显示的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两份证据从时间顺序上来分析,组长张某某于4月7日收房租,2008年4月9日到联组财务换取经济组织收据完全符合逻辑,只不过当时没有及时收回4月7日的收据而已。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无效。前任组长严重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与刘某某、丁某某于2002年11月10日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协议所约定的租赁价格明显过低,即使按刘某某、丁某某提供的《招商租赁办法》所公开的价格也悬殊过大,特别是租赁期限长达十年且房租价格不变,均按协议签订时的价格,纯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财产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荥阳李村X组的上诉请求。刘某某、丁某某答辩称:荥阳李村X组的上诉理由夸大事实,因我方不同意房租涨价才引起诉讼;我方所交纳的租金,有管理者所开的收据为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荥阳李村X组收取刘某某、丁某某交纳的两笔租金,有其开具的收据在案为证,其称两次收款为一笔款项,未提供证据;涉案合同双方已履行多年,荥阳李村X组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丁某某已做了大量投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荥阳李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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