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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履行户口强制迁移职责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虹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裘某之母),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履行户口强制迁移职责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裘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于2003年2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裘某户口从(略)迁出,迁入(略)其男朋友处。被告认为裘某未登记结婚,亦不符合其他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于2003年3月4日告知原告不予准许,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好心答应将外甥女裘某的户口迁入其住处四川北路X弄X号,1998年8月经第三人默认,其将裘某户口迁出。2002年4月发现裘某户口仍在原告处,就多次向被告申请迁移裘某户口。2003年4月,其在被告下属的乍浦路派出所的公告栏中获悉申请未被准许。第三人另于2003年10月办理了户口簿续本。原告房屋面临拆迁,第三人已经与陈昌勃结婚,应当迁至祁连一村X号X室陈昌勃处。故要求被告履行迁移裘某户口的职责。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2年12月19日要求将裘某户口迁至祁连一村X号X室的申请、户籍及租赁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陈昌勃与裘某2003年10月18日结婚,陈昌勃居住祁连一村X号X室,裘某的表姐徐某琴居住祁连一村X号X室。另原告申请其兄徐某和出庭,证明1994年原告同意裘某空挂户口。

被告辩称,1998年8月,原告擅自将裘某户口迁出,1999年1月,被告根据裘某申请恢复其户口。2003年2月13日,原告申请迁移裘某户口,因裘某当时未登记结婚,亦不符合其他强制迁移的条件,故未予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4年其与原告言明只报户口不居住,如遇动迁对原告利益产生影响,其愿意贴补原告损失。1998年8月原告未征得其同意即将其户口迁出,是被告依法予以恢复,因原告拒绝提供户口簿,故于2003年10月申请办理了户口簿续本。其婚后一月离婚,现无处可以落户,不同意迁移户口。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994年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1998年11月原告承认其代裘某签署委托书迁移户口至徐某琴处的询问笔录、1998年9月裘某母亲申请被告恢复被擅自迁移的裘某户口、1998年12月被告同意恢复裘某户口的审批表及1999年1月15日恢复裘某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03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迁移裘某户口的申请、2003年2月13日和16日询问裘某及其母亲的笔录、2003年3月4日告知原告不予强迁裘某户口的工作记录及居委会证明、2003年10月9日裘某申请办理户口簿的续本的申请书等。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明原告申请迁移户口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合法、真实,可予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系(略)公房承租人及户籍户主,裘某系原告外甥女。1994年6月13日,裘某户口经原告同意从浙江迁至原告处,但未实际居住。1998年8月,原告擅自代裘某签署委托书将裘某户口迁出,迁入地为祁连一村X号X室。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1999年1月15日恢复了裘某的户口,于2001年3月在原告持有的户口簿上作了记载。2003年2月13日,原告申请将裘某的户口迁至其男朋友陈昌勃居住的祁连一村X号X室,第三人表示其并未结婚,无处落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迁移第三人户口,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于同年3月4日告知原告不予强迁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户户口簿的续本。裘某与陈昌勃200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管理机关,具有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户口管理工作的职权。1999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擅自迁移的裘某户口给予恢复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裘某户口迁至祁连一村X号X室,被告认为裘某与陈昌勃不存在婚姻关系,裘某的户口他处无法落户,亦不符合其他强制迁移的条件的事实清楚,被告所作的不予强迁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居淑英

审判员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妍

书记员袁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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