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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代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冯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9日、7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7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慌称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其267万元款项已胜诉,需向律师交诉讼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夫妇人民币1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甲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及事实有异议。称自己从没有说过西滑封欠其两百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仅是民法调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慌称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其267万元款项已胜诉,需向律师交诉讼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夫妇人民币1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7年4月,冯某多次找到其说,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他的267万元的诉讼官司已经胜诉了,需要将律师诉讼费交给律师,其爱人张某丙为他筹借了6万元,第二天,其和冯某、赵某丁三人开车到其朋友王某己处,见到王某乙后,王某乙随即给他弟弟王某乙打个电话,让王某乙借给其8万元,王某乙答应了,其三人就直接开车到温县找到王某乙头,王某乙头说借这么多钱,需要和家里人商量商量,让其第二天来,第二天上午,其和冯某、赵某丁一起到温县徐堡王某乙家,王某乙给其一个存折,让其直接去银行取,并让其打了借条,后到中站朱村信用社取了2万元,到冯某村里的信用社取了6万元,三人一起去吃饭,冯某就让其和赵某丁先吃饭,他去把钱交给律师张某戊,并把判决书拿来,他就拿着8万元走了,大约过了1个小时,冯某回来说,判决书在律师张某丙女儿手里,其女儿去洛阳开庭了,律师把钱收了,打有收条,并拿出收条交给王某乙,收条上写着:“今收到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费壹拾伍万元整。收到人张某丙2007年4月24日”赵某丁才也看了看收条,后来,王某乙一直催要判决书,冯某一直推脱,到了7月份,冯某全家搬走,无法联系上;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07年4月22日,冯某找到其说:他在武陟西滑封电厂的267万元官司打赢了,需要把15万元的律师费交了,让其想办法借点钱,其找到单位的张某丙香,借了6万元,交给冯某,冯某其打了欠条,后来多次找他催要;直到6月份,他跑了;

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其和冯某是一个村的,从小一起长大,王某乙是他们的朋友,2007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冯某到其家里,说明天和王某乙一起去濮阳办件事,4月23日上午8点多,其三人一起坐车到濮阳,王某乙去找其朋友借钱,王某乙借钱其实就是冯某向王某乙借钱,钱没拿到,王某乙又到温县去借,在车里,听到冯某给王某乙说武陟西滑封欠他200多万元的煤款官司已经胜诉了,要交15万元的律师费,昨天王某乙的媳妇已经拿了6万元给了冯某,现在还差8万元,交过去给律师,200多万的钱就能要回来了,到温县王某乙找到其朋友,人家答应明天给钱,第二天上午,其三人又到温县王某乙的朋友处,人家给了一个存折,开车到朱村信用社,王某乙取了3万元,又到中站信用社取了5万元,取完钱,三个人到饭店吃饭,冯某让王某乙把钱给他,他去给律师送去,王某乙让他把判决书拿回来让他看看,冯某就拿着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冯某回来,王某乙问他要判决书,冯某给了王某乙一张某丙条,说是律师张某戊打的收条,判决书在张某戊女儿那里,他女儿去洛阳开庭了,过两天把判决书拿回来,赵某丁才接过条,看上面写着:“今收到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费壹拾伍万元,收到人张某戊。时间是2007年4月24日,看完后,交给王某乙,三人吃过饭走了;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06年11月开始代理该公司与中站热电厂下属煤炭购销公司煤炭款民事纠纷一案,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具体办事的是冯某,他是许某的爱人,因此认识冯某,中站热电厂欠冯某26万余元,案件正在诉讼中,未结案,其从未代理过武陟县X村电厂欠冯某267万元的煤炭款的案件,也未收到过他壹拾伍万元律师诉讼费的钱,也没打过收条;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底,王某乙打电话说一个朋友(冯某)做煤炭生意,生意很好,缺少资金,想借10万元,用的时间不长,到年底还,其和王某乙关系不错,就借给他了,后来到春节前也没还,其多次催要,冯某让其不用急,说武陟西滑封欠他267万元,江苏化肥厂也欠他180万元,等钱一回来就还。2007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并和冯某说到厂里看他,上午11点20分到其厂里,他们来了三个人,还有一个村干部叫赵某丁才,中午在一起吃饭时,其又问10万元什么时候还,冯某说,一礼拜内还,还说现在武陟西滑封欠他的267万元的官司胜诉了,厂家答应一个礼拜内给钱,需要把律师诉讼费给律师,能否解决10万元的诉讼费,保证三天内上次的钱连同这次的钱一起还,王某己给其妻弟王某乙头打电话,说明情况,王某乙头答应了,让他们到温县家中拿,他们三个吃完饭走了,过了一个礼拜,其给冯某打电话,冯某让其在家等着,到第二天,冯某的手机关机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4月23日上午11时,其姐夫王某己从濮阳打电话说王某乙急用8万元现金,让其借给他,因为说用的时间不长,所以就答应了,下午5时王某乙和另外一个人来到其家里,车里还有个人没下车,王某乙介绍和他一起来的人是他朋友叫冯某,做煤炭生意的,冯某说,他和武陟西滑封村电厂做煤炭生意,欠他267万元,请律师打官司赢了,急需15万元诉讼费,只要把诉讼费交齐了,武陟县X村电厂就分三次把267万元的欠款结清,王某乙说钱多和家人商量一下,让他们明天再去,第二天上午,王某乙、冯某还有前一天来的那个人都来了,王某乙头对王某乙说,只照王某乙的脸,并把一个存有8万元存折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给其打了借条;

7、证人靳某证言证明,其很早认识冯某,2005年5月,其见到冯某,冯某其在武陟西滑封电厂下碳,利润很大,现在已经欠他二、三百万的碳款,他说让靳某和他合伙或者投资,靳某分两次借给他90万元,后来靳某打听到武陟西滑封电厂根本没有和冯某作生意,就开始找冯某要钱,冯某将挂面厂抵押给靳某,还欠靳某40万元,后在靳某的催要下,冯某于2007年3月给了靳某5万元,4月冯某一天分两次给靳某9万元;

8、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5年元月,冯某注册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当时冯某的身份证丢失了,所以拿其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因为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某证,不能和单位做生意,都是和二道贩子做生意,公司一切事务都是冯某负责,2005年的时候,冯某往武陟西滑封下过碳,冯某告诉许某还没结账,2007年6月,冯某去湖南了,后来冯某打电话让许某带着孩子去湖南找他,说是靳某逼着要账,让许某也去湖南躲账,许某告诉冯某说王某乙要账,不行的话把帐上的10万元给王某乙5万元,冯某说账上的钱他早取出来还靳某了,到湖南后,许某问他西滑封欠款的事,冯某说那钱早给过了;

9、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文检)字第(2010)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落款为“收到人:张某戊2007年4月24日”的收条上的字迹不是张某戊、冯某、王某乙、张某丙新、许某所写;

10、焦作市公安局许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1、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冯某家中搜查、扣某及发还的物品;

12、王某乙提供收条证明,被告人冯某提供给王某乙署名为张某戊的收条;

13、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其单位与焦作市国航贸易公司以及冯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公安局侦查员到武陟县法院调查,武陟县法院未受理过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和冯某,与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武陟县热电厂)的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案件;

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及其家人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租住其邻居黄要莲房子及其孩子上学情况;

1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丙、黄要莲辨认被告人冯某、许某、及其儿子情况;

17、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证明,被告人冯某儿子在其学校上学情况;

1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07年9月2日在湖南省麻阳县被抓获情况;

19、工商局档案证明,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0、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称自己从未说过西滑封欠其两百万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自己无罪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黑及张某丙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丁林

审判员翟卫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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