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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豫x号东风帅客面包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家具城门口时,与证人仝某驾驶的黑色雪弗兰轿车相撞,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证人王某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仝某、王某、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20时许,一男子驾驶豫x号东风帅客面包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家具城门口时,与仝某驾驶的黑色雪弗兰轿车相撞,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撞倒,然后仝某报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段某于2011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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