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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中广联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红华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简称中广联合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广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加盟合同》(简称合同),被告许可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使用“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名义开设电影院。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对原告行使商业特许权,对原告应尽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押金x元,保证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供片义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双方某订的合同,但被告未将设备押金及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某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性质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一样,由于被告违约,其应该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押金x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3、由被告承担某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广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某同已经解除,原告未将设备退还给被告,故被告才未将设备押金及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双方某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只是退还原告设备押金及保证金,并未约定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权乙方某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或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的名义在沙阳大道海洋书城开设影院,甲方某义务按时向乙方某片,甲方某义务向乙方某供优质影片,甲方某义务就影片放映及影院运营不时向乙方某供指导。甲方某乙方某供高清数字电影放映机,乙方某甲方某付设备押金x元,乙方某甲方某付履约保证金x元。若甲方某约将根据合同向乙方某担某约责任,若乙方某约,甲方某权停止向乙方某片,没收某方某金,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某偿甲方某受的损失。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商标标识使用、票房分成等双方某其他权利及义务。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某一份,收某记载:今收某方某交来设备押金2000元。2009年10月30日,方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

庭审中,被告对收某原告共计x元,其中x元为设备押金,x元为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

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因中广联合公司因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应方某先生要求,双方某议解除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并且中广联合公司同意退还方某先生x元,其中设备押金为x元,履约保证金为x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某、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某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某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亦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某应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x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终止协议》中并未以原告退还被告设备作为其退还原告x元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x元,被告关于原告未退还其设备造成其未能退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理由如下:首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某合同中约定x元的性质为“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定金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依据双方某《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也只是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x元,双方某未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双方某未约定返还设备押金及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同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设备押金及保证金共计某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某);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方某负担某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广联合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某千0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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