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朱某丁(朱某丁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说合于98年10月份结婚,婚后的前几年里,原告起早贪黑,侍奉老,照顾小,倒也顺心,随着岁月的消失,被告回到家中对原告非打即骂,进行百般的虐待,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

原告朱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2000年农历11月21日婚生女孩,取名周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可能有点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