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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新制衣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第四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浩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胡北桥。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第四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该所干部。

上诉人上海祥新制衣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潘小焕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四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第四劳动教养所)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上诉人承包第四劳动教养所所属习艺楼二楼约1000平方米场所生产服装,并每月支付第四劳动教养所71,250元的承包协议。同年7月1日,潘小焕代表上诉人又与第四劳动教养所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第四劳动教养所提供所属习艺楼(X号楼)二层楼面和劳动力,为上诉人承接加工服装业务,上诉人每月支付第四劳动教养所加工费50,000元,并负担电费及运输费的合作加工协议。2001年7月,潘小焕又以案外人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名义与被上诉人沭阳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服饰公司)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随后,潘小焕将从远东服饰公司处承接的该批加工业务放至第四劳动教养所处加工生产。第四劳动教养所在该批服装加工完成后,以潘小焕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和电费为由,将该批服装留置在生产场所。远东服饰公司在无法找到潘小焕的情况下,为使已加工好的服装能顺利交货,于2001年9月13日与第四劳动教养所协商后,达成了由远东服饰公司代潘小焕向第四劳动教养所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和电费共59,294.30元的协议,并于同日向第四劳动教养所支付了该笔费用。嗣后,远东服饰公司又于2001年11月23日、12月6日先后各支付给潘小焕5,000元。2001年10月6日远东服饰公司向潘小焕出具了外加工产品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加工款合计为79,045.53元。2002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远东服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045.44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潘小焕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拘留。

原审庭审中潘小焕陈述,其在2001年上半年受上诉人聘请代表上诉人承接业务,并受上诉人委托与第四劳动教养所签订了承包协议和加工协议。2001年底与上诉人的聘用关系结束。

经原审调查,案外人无锡市蔚兰服装厂负责人胡海平、邵某兰向法院陈述,他们与潘小焕系朋友,2001年7月,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出于帮忙,曾帮潘小焕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了三份灯芯绒棉茄克衫加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未盖公章),但合同签订后,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并未与远东服饰公司履行过上述三份合同,也未曾收到过三份合同的加工款。

原审认为:虽然远东服饰公司抗辩系争加工服装是由远东服饰公司与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无锡市蔚兰服装厂的证明,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只是出于帮忙,才替潘小焕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了加工服装合同,但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实际并未与远东服饰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审理中,远东服饰公司也未能提供上述合同与无锡市蔚兰服装厂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远东服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潘小焕当时任上诉人业务员、上诉人与第四劳动教养所的加工合作协议内容及系争加工服装在第四劳动教养所处加工的事实,可以确认所加工的服装实际由上诉人为远东服饰公司加工生产。

根据前述理由,在上诉人为远东服饰公司完成加工义务后,远东服饰公司应按其确认的加工款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用。从远东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远东服饰公司实际支付了69,294.30元,其中支付给潘小焕10,000元,支付给第四劳动教养所59,294.30元,对支付给潘小焕的部分,基于潘小焕系上诉人聘用的人员,故该费用可在远东服饰公司应支付的部分中扣除。对支付给第四劳动教养所的59,294.30元,因该费用系上诉人欠第四劳动教养所的到期债务,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远东服饰公司为避免加工物被第四劳动教养所留置后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按第四劳动教养所要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第四劳动教养所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远东服饰公司实际尚欠上诉人加工款应为9,751.23元,由于远东服饰公司未能支付,故远东服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要求远东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319.90元的诉请部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远东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工费9,751.23元;二、远东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3.72元;三、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负担2570元,远东服饰公司负担41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祥新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东服饰公司与第四劳动教养所擅自签订付款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上诉人欠第四劳动教养所到期债务没有依据。上诉人与第四劳动教养所之间是承包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审理双方之间的承包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远东服饰公司辩称:第四劳动教养所在潘小焕拖欠加工费的情况下,扣留了加工的服装,其在无法通知潘小焕的前提下,先行代潘小焕支付欠款,属正当履行加工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四劳动教养所辩称:潘小焕拖欠加工款和电费是事实,其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远东服饰公司将加工款(略).30元支付给第四劳动教养所的行为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潘小焕是以案外人无锡市蔚兰服装厂的名义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加工地也不在上诉人处而是在第四劳动教养所内,所以从现有证据看,远东服饰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潘小焕代表上诉人,在服装被扣留后,也不可能找上诉人解决。远东服饰公司在已加工完毕的服装被实际加工场所即第四劳动教养所扣留;第四劳动教养所称潘小焕拖欠其加工款及电费;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即将届满;接受服装加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潘小焕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权利,使已加工好的服装能顺利交货,与第四劳动教养所签订协议,代潘小焕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和电费(略).3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第四劳动教养所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上海祥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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