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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密谋后,驾车窜至焦作市X村王XX家,将其家中存放的一辆红色大阳100摩托车、一辆黑红相间的林叶牌摩托车、一辆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总价值486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一辆红色大阳100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刘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原XX、王XX、杜XX、谢XX、韦XX、韦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刘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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