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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彭某乙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蒙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鸡X、鸡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蒙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蒙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丁(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犯盗窃罪,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陆某戊及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彭某丙的辩护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蒙某镇甘棠小学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卢××户的一条灰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5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文圩镇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韦××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89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135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文圩镇X组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13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4、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黄村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韦××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17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9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蒙某镇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谭××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15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县玉兰制药厂后门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彭××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44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9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西河镇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走姚××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53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11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西河镇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走李××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20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9、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西河镇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26元)及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将黄色母狗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6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黄村X村中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又窜到黄村X组附近,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肖××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四被告人将这2条狗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34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1、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藤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走覃××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何××户的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70元)、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将两条死狗藏匿于附近,后被失主发现并取回。

13、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陶××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

14、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5、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乡汉豪小学后面,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

2011年1月1日所盗6条狗,除何××户的2条外,余下4条均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90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6、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韦××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17、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18、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2011年1月2日所盗3条狗,均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戊,得款50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9、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陈塘酒家附近公路,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黄××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21、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乡汉豪小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30元)。

22、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中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孙××户的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35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共盗得狗25条,价值人民币5425元;被告人李某、陆某丁参与盗得狗12条,价值人民币2995元;被告人陆某戊共收购被盗狗19条,价值人民币388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并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犯罪工具及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五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陆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陆某戊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潘某某、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结论采用蒙某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不当,应以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为依据;2、盗窃何××户的二条狗没有由被告人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盗窃总额,因此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的盗窃总额应为人民币441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数额较大一档量刑。辩护人潘某某还提出可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甘棠小学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卢××户的一条灰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5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韦××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89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135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13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4、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韦××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170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9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0年12月22日,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谭××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15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玉兰制药厂后门附近,采取放置毒饵毒狗的方法,盗走彭××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44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人民币9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走姚××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53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11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走李××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20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9、2010年12月16日,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26元)及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将黄色母狗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6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10年12月26日,彭某丙驾驶自己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乙、陆某丁驾驶自己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窜到本县X村中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走黄××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得手后,四人又窜到黄村X组附近,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肖××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四人将这2条狗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34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1、2011年1月1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藤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走覃××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11年1月1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何××户的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70元)、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得手后,四人将两条死狗藏匿于附近,后被失主发现并取回。

13、2011年1月1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陶××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

14、2011年1月1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5、2011年1月1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乡汉豪小学后面,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25元)。

2011年1月1日所盗6条狗,除何××户的2条被失主捡回外,余下4条均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90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6、2011年1月2日,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韦××户的一条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17、2011年1月2日,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狗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18、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组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216元)。

2011年1月2日所盗3条狗,均销售给陆某戊,得款人民币500元。陆某戊明知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9、2011年1月4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陈塘酒家附近公路,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黄××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11年1月4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莫××户的一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21、2011年1月4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乡汉豪小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李××户的一条黑色公狗(价值人民币230元)。

22、2011年1月4日,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县X村中学附近,采取毒箭射杀的方法,盗得孙××户的一条白色公狗(价值人民币350元)。

综上,彭某乙、彭某丙参与共同盗窃22起,盗得狗25条,价值人民币5425元;李某、陆某丁参与共同盗窃10起,盗得狗12条,价值人民币2995元;陆某戊收购盗窃所得狗12次共19条,价值人民币3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卢春杰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述

1、卢××于2011年1月27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蒙某镇X村委边自养的一条黑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20多斤,价值约200元。

2、韦××于2011年1月26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的一天,其在文圩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25—30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20元。

3、黄××于2011年1月26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的一天,其在文圩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5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00元。

4、韦××于2011年1月27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黄村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16—18斤,价值约100多元。

5、谭××于2011年1月9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冬至前后的一天,其在蒙某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20—25斤,价值100元以上。

6、彭××于2011年1月23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蒙某镇X区养殖场至文平村X组之间,自养的一条黑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体型较小,重约20斤,价值约160元。

7、姚××于2011年1月9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冬至前的一天,其在西河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17—20斤,价值约200元。

8、李××于2011年1月23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冬至前的一天,其在西河镇X组自养的一条黑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30斤,按收购价每斤9元计算,价值约300多元。

9、黄××于2011年1月23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16日,其在西河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和一条白色略带黄色的公狗被人盗走,每条狗重10多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00多元。

10、黄××于2011年1月16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初的一天,其在黄村X村中学附近自养的一条黄色公狗被人盗走,狗重约30多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80多元。

11、覃××于2011年1月24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藤县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5斤,按收购价每斤9元计算,价值约225元。

12、何××于2011年1月24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1月1日14时许,在陈塘镇X村X路X路底的竹棵处有两条死狗,一条黄色母狗和一条白色公狗,其到现场看后,发现是自己养的,母狗重20斤,公狗30多,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450多元。

13、陶××于2011年1月25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初一天,其在汉豪乡X组自养的一条黑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5斤,价值约200元。

14、莫××于2011年1月25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其在汉豪乡X组自养的一条黑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3斤,按收购价每斤9元计算,价值约200多元。

15、李××于2011年1月25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初,其在汉豪村X组自养的一条用于打猎的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2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170多元。实际上这条狗是一年前花500元买来的猎狗,价值应该有800元。几天后又有四个年轻人进村X村派出所抓获其中的两个。

16、韦××于2011年1月17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元旦前后,其在新圩镇X组自养的一条黑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近30斤,按收购价每斤9元计算,价值约250多元。

17、李××于2011年1月17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1月1日或2日的白天,其在蒙某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约20多斤,价值约200元。

18、莫××于2011年1月17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1月初,其在蒙某镇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母狗被人盗走,该狗重20多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00元。

19、黄××于2011年1月24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1月初,其在陈塘村X组自养的一条黄色公狗被人盗走,该狗重20多斤,按收购价每斤9元计算,价值200多元。

20、莫××于2011年1月25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元旦前,其在汉豪乡X组自养的一条黑色公狗被人盗走,过了元旦后又被盗一条黄色公狗,黄狗重约25斤,按收购价每斤8元计算,价值约200元。

21、李××于2011年1月4日报案并陈述,当天中午,其发现路边有一人抱其家的狗,另一个人开摩托车停在旁边,其即喊:“偷狗啊”,那人当即抱狗上车,另一人即开车跑了,其即与李×海、李×芳、易××各骑一辆摩托车追去。当追到汉豪小学上2公里处,发现两部摩托车停在路边,车尾的蛇皮袋装有狗,其不准他们走,他们不理并开车走,其四人又开车追,追到新开村时已不见他们踪迹了,后来听说派出所抓住了偷狗的人,其即到黄村派出所报案。其被盗的是一条黑色猎狗,重约25斤,最少值500多元。另外其在偷狗现场发现一个针剂并已交到派出所。

22、孙××于2011年1月24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元月3或4日,其在黄村X组自养的一条白色公狗被人盗走,狗重约38斤,价值约500元。

(二)证人证言

李×海、李×芳均证实2011年1月4日中午,他们听说李××户的狗被人偷了,他们即与李××、易××各骑一辆摩托车追去。当追到汉豪小学上2公里处,发现两部摩托车停在路边,共有四个人,车尾的蛇皮袋装有狗,他们不准那四人走,偷狗的人不理并开车走,他们四人又开车追,追到新开村时已不见踪迹了,后来听说派出所抓住了偷狗的人,他们一同到黄村派出所反映情况。另外李××在偷狗现场发现一个针剂并已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9日对彭某乙、彭某丙盗窃案,陆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略)X村派出所于2011年1月4日13时55分,接到群众报警说有人偷狗,涉案车辆是两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正从汉豪开往蒙某方向,要求出警。民警接报后出警拦截,在昭平县X路段将骑桂x号摩托车的两名嫌疑人彭某乙、彭某丙抓获,骑桂x摩托车的两名嫌疑人逃脱。经审讯,彭某乙、彭某丙交代了他们伙同陆某丁、李某盗窃和卖狗给陆某戊的犯罪事实。蒙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1月22日在本县县城东市场将陆某戊抓获,2011年2月16日在本县X街将李某抓获,2011年6月9日在本县第一中学旁边将陆某丁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乙、陆某丁用于作案的工具五羊本田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x)、弓弩二把、黑色挎包一个、摩托车尾箱一个及针剂6支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反映彭某丙、彭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分别被蒙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拘留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1月19日止。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陆某丁、陆某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反映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对他们盗窃地点以及将盗得的狗卖给陆某戊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对共同作案人、作案工具及收购赃物的人进行辨认,陆某戊对出卖赃物的人及收购赃物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五)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作案工具两把弓弩及针剂,经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当庭辨认出为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六)鉴定结论及通知书

证实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商品狗市场价格为公狗每公斤20元、母狗每公斤18元,对被盗25条狗进行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七)被告人供述

1、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均供述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时分时合,共同在蒙某、文圩、西河、黄村X乡等地采用放置毒饵毒狗和用弓弩射杀的方法偷狗,之后将所偷得的狗卖给陆某戊,所得赃款均分,所偷狗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2、陆某戊供述了其明知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等人卖给其的死狗均是盗窃所得,为了贪便宜而予以购买,所收购的次数及条数均与指控事实相一致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彭某乙、彭某丙盗窃数额巨大,陆某丁、李某盗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短期内连续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陆某戊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社会危害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在归案后能主动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陆某戊亦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蒙某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当时市场价格证明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的规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盗得何××户的二条狗后,经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转移他处收藏,为被告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二条狗的价值应计入盗窃总额。因此,辩护人潘某某、蒙某某提出鉴定结论采用蒙某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不当,应以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为依据和盗窃何××户的二条狗没有被被告人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盗窃总额,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的盗窃总额为人民币441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数额较大一档量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潘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且短期内连续多次作案,社会危害大,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潘某某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陆某丁、李某、陆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已交人民币748.75元,尚欠人民币5251.25元。)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已交人民币748.75元,尚欠人民币5251.25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已交人民币748.75元,尚欠人民币3251.25元。)

四、被告人陆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已交人民币748.75元,尚欠人民币3251.25元。)

五、被告人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弓弩二把、黑色挎包一个、摩托车尾箱一个及针剂6支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款项,不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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