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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盧敬德、陳金發於遭查獲當天,係由盧敬德搭載陳金發自屏東市崁頂一-

二十三號租屋處駕車出發,共同前往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之交岔路口,

與已在該處等候且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綽號「民仔」之人碰面後,再共同搭

乘盧敬德之車輛將內有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之國際快遞紙箱載運返回盧敬

德上開處所,該容器內並填裝有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有扣案之黑色鋼製長

方形容器一只可證外,並證人陳金發於查獲當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

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

接獲盧敬德來電表示有一批貨要進來,要求伊前往幫忙搬貨,伊遂於上午

十時前到達盧敬德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盧敬德駕車搭載伊外

出接貨,渠等在高屏大橋下繞了兩圈後,駛至事先約定之屏東市○○路、

和生路口,看到路旁正在等候之計程車,盧敬德即將車輛停靠在計程車後

方,而綽號「民仔」之人則由計程車下車並搬運了一只沈重之紙箱置於盧

敬德車輛後座,綽號「民仔」之人亦坐進後座,盧敬德隨即駕車返回其處

所,俟接近盧敬德租屋處附近之路口時,盧敬德叫伊先行下車走路返回該

處並在四周檢查一下,盧敬德則繼續開車搭載「民仔」之人在附近繞圈子

,伊由盧敬德住處後門翻圍牆入內後不久,盧敬德即與綽號「民仔」之人

開車返回該處等語。而證人即調查員吳東原、李某、諸明章等人於陳金

發被訴案件審理中,就查獲當天跟監、埋伏過程所見情節分別證述甚詳。

另上訴人甲○○與盧敬德、陳金發三人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甫

相偕至臺灣屏東看守所與案外人游志忠會面一節,業據證人游志忠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屬實,且有會客記錄在卷足稽。再者,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

時已供承:伊與陳金發當天係由後院圍牆翻牆離去等語在卷,核與共犯陳

金發於調查局詢問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諸明章於陳金發被訴案件審理

中證稱:伊看到陳金發從盧敬德住處附近田埂鑽出來,應係由盧敬德住處

後面逃出,隨後上訴人亦自同地點鑽出來,其二人均神色慌張等語明確,

故上訴人倉皇逃離盧敬德租住處之舉動,更與一般人尋常訪友之情節大相

逕庭。又證人吳東原於陳金發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見盧敬德開車

搭載綽號「民仔」之人返回上開處所,並將車停在騎樓下,甲○○則自屋

內出來,盧敬德叫甲○○一起將包裹搬運進屋等語;於原審亦證稱:盧敬

德的車子回到住處,沒有多久,上訴人就從盧敬德住處出來,與「阿民」

一起把毒品搬到裡面去等語;亦明確指述上訴人有參與搬運扣案海洛因行

為。再者,上訴人係於盧敬德、陳金發共同外出載運毒品前,即已抵達該

處並於盧敬德、陳金發外出載運時留待屋內等候,直至盧敬德、陳金發及

綽號「民仔」之人載運毒品返回盧敬德住處後,猶自屋內外出至騎樓處搬

運毒品入內,嗣更與陳金發等人匆忙逃逸等情節互核參析,足見上訴人確

有參與盧敬德等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否則,何以盧敬德於出發前不久即抵

達盧敬德住處,並於盧敬德外出搬運毒品時,仍留守其住所,並於盧敬德

取回毒品時,旋自屋內走出與「阿民」共同將毒品搬運入內,其後與盧敬

德等人分頭逃逸是上訴人確與盧敬德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又本件扣案由盧敬德、陳金發

外出與綽號「民仔」之人碰面後載運取回之國際快遞紙箱,內有黑色長方

形鋼製容器一只,容器內則有白粉一大包(毛重一七五0公克)等情,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搜

索錄影帶所拍攝調查人員試圖開啟黑色長方形鋼製容器之情形,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而該白粉一大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調科壹字第(略)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查獲當天,係方俊清主動找伊一起前往盧俊德居所,伊因先前出借之車

輛竟被盧敬德用來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扣押,伊遂打算順便找盧敬

德商談賠償車輛事宜,惟到達該處時,因盧敬德正在午睡,伊只好看電視

等候,不久,盧敬德、陳金發即有事外出,伊不知其二人外出之目的,俟

盧敬德二人載運物品返回該處時,伊亦未下手幫忙搬運,對於盧敬德等人

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全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

判決已就共犯盧敬德及上開證人吳東原等人,分別於陳金發、盧敬德就本

件犯行被訴案件向各該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其中陳金發及吳東原復已到庭,由上

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就證人李某、諸明章等人部分,上訴人已捨棄

其對質詰問權,均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

指摘原審未命證人吳東原、李某、盧敬德、陳金發等人與上訴人交互詰

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有犯罪之前科資料,但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就上

訴人前科資料之調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上

訴人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並未以其前科資

料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前科資料作為論罪之

依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

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且仍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某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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