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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感情不合,李某多次向徐某提出离婚未果。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徐某窜至李某静工作的焦作市某公司,持刀将李某挟持至高新区X村委会门口,欲乘坐出租车将其带回山西老家。出租车司机见徐某持刀不敢驾驶。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驾驶出租车载上徐某和李某静向山西陵川县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民警刘玉杰、毋小强趁徐某不备在出租车内将徐某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谢某、王某、李某、裴某、贾某、王某、吕某、李某、石某甲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刘玉杰、毋小强、陈志飞、张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徐某辨认作案现场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已原谅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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