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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淄博百草王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票据诈骗一案,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两张空头支票诈骗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废旧车床2台,价值(略)元(付现金36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某。①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6月份,其单位有两床车床要卖,后朱某某来联系买车床,双方商定价格为(略)元,6月25日,朱某某拉走货物后未交钱,到28日,朱某到他说支票已经支付给油田调剂中心了,并给他看了支票存根和收条,7月2日其打电话给调剂中心周某明科长,问钱到帐了没有,周某还没有,7月5日又打电话问,周某长说支票是空头的,然后便找朱某某,但联系不上,之后再也没找到他。②证人周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一致。③证人刘某某证实,2001年6月底,收到一张(略)元的转帐支票,后被银行通知是空头支票,该款一直未付。④证人曹某某证实,朱某某以油田管理局资产调剂中心周某任催要(略)元设备款为由,向其借款(略)元,并给她打了(略)元的欠条,后其问周某任,周某朱某他的支票是空头支票。之后便与朱某去联系。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多次供述。3、书证。①收条及支票,证实朱某某开具的两张空头支票及收到该支票的胜利油田工程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资产调剂租赁中心财务科出具的两张收条,并注明待支票款到帐后交付货物。②货物出厂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将两台车床拉走的事实。4、抓获经过。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朱某派出所证实2004年3月15日将上网在逃犯朱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共财物,价值(略)元,仅支付3600元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有多名证人证某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及书证相一致,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其虽系某挂靠公司职工,但其所骗取车床未用于其单位,系个人行为,应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是山东省胜发科技开发公司东营胜发物资调剂中心,系单位性质,且货款也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应以单位作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价值认定不对,其中的(略)元是好处费,应予扣除;没有付款的主要原因是王玉花把货扣了和别人把公司的货抢走造成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并非是通过签发空头支票从而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朱某某先行控制了车床,实现了对车床的占有,后签发空头支票同车床出厂不存在因果关系;朱某某提取车床时,已将支票资金不足的实情告知李某明,李某明作为卖方的代表不存在被骗的事实,属延期付款的债务行为;胜发科技开发公司每年向物资调剂中心收取承包费,朱某某部分货款也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其出票的行为应属单位行为;涉案金额应当是两台车床的法定评估价值,没有法定鉴定机关出具的法定评估证明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货款未付是由于王玉花将车床扣押造成,也并未逃匿。”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朱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法定的相应行为。这是区分票据诈骗罪、其他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全案,上诉人朱某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车床拉走并变卖,却未将变卖的货款偿还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而是用于支付个人所开酒店的租金及归还其他债务,并长期逃匿在外,使该货款近三年的时间仍未归还,上述行为足以说明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上诉人朱某某骗取的机床是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上诉人朱某某先得到商品,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行为人完成全部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签发空头支票之后。只有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上诉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都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据此,上诉人朱某某依法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性质,且货款也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应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省胜发科技开发公司东营胜发物资调剂中心虽为山东省胜发科技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山东省胜发科技开发公司与朱某某的承包合同和物资调剂中心的经营运作可以看出,朱某某作为承包人,除每年上交承包费外,其他均由朱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筹集资金、招工和负责物资调剂中心的一切费用,该物资调剂中心名为分支机构,实为朱某某个人挂靠的企业。故上诉人朱某某以东营胜发物资调剂中心的名义作为出票人开出两张空头支票的行为属于朱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将变卖废旧车床的钱都用于归还个人所开酒店的租赁费和其他债务,更是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床11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上诉人朱某某也按照该数额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空头支票,且该车床朱某某骗得后接着又以13万元的价格变卖,充分说明该价格是该车床的市场价,对此无需鉴定。至于该款胜利油田工程机械总厂如何处置、交纳和分配是出卖方对其利益的处分,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利益没有损减,与朱某某无关。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其中的(略)元是好处费,应予扣除”和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法定鉴定机关出具的法定评估证明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货物被扣和别人把公司的货抢走造成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货物被扣或被抢不能成为拒付他人货款的理由,且明知公司帐上没钱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在前,在车床变卖之后也未将货款支付,并长期逃匿,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对上诉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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