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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199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过一次面后,于同年底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1995年2月X号女儿张某梦出生后,因被告嫌弃原告生了一个女孩,在原告拒绝被告再生男孩的要求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成了家常便饭。原告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只能忍气吞声。如果原告稍有反抗,被告就找其家里其他人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某遭受巨大伤害。特别是2007年和2009年9月份,被告分别拿斧头和剪刀威胁原告。因原告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可能有生命危险。为此,原告焦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近一年。因被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身某有病,也无工作,一家三口靠被告张某的收入养家,但被告张某长期不拿生活费,使原告只好靠打工来抚养女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如遇上大学或女儿生病,原被告均共同承担医疗费和学费;3、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x元)和价值x万元的其他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酗酒、家庭暴力,这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更适合,抚养费如何支付;3、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某、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某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房产证,证明双方有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申请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的事实;4、发票、证明、银行活期存折,证明被告在外做有工程,工程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保险单及交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起给被告投保,年交保费1640元,已连续交了9年,剩最后一年就缴足了。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4有承包工程的事实,但数额不是这么多钱,工程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工程,是合伙干的,因为当时工程款没付,才出具了证明;至于发票是张某废的发票,上面显示的工程款不存在,存折到账的钱是往郑州汇的款;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费每年1640元是被告自己交纳的,保单的受益人是原告和孩子。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领取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梦。原、被告在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有时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是肢体冲突。原告以被告酗酒、家庭暴力、不支付生活费用等为由请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和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在处理矛盾的方式上均欠妥当,以致于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和不足,相对而言被告责任较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特别是多为正准备参加高考的女儿的学习成绩和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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