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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因与邓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清。

原审被告安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签订《木材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唐某甲将位于双牌县X村平漯一带山场的所有杂木出售给原告邓某某,单价为每立方米材积人民币410元,结算方式为每装运一车给付现金;协议签订时由原告邓某某预付押金人民币x元,待原告邓某某装运木材折合材积达100立方米时,由原告邓某某再付给被告唐某甲押金人民币x元,押金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邓某某遇晴天必须上山装运木材,否则拖延10天以内,合同作废,押金人民币x元归被告唐某甲所有;被告唐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木材出售给他人,否则由被告唐某甲按押金金额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邓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给付被告唐某甲押金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于2009年10月23日给付被告安某押金人民币x元;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7日分三次给付被告唐某甲货款人民币共计x元,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8日分两次给付被告安某货款人民币共计x元;又原告邓某某委托蒋宗秀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5日分三次代为给付被告安某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原告邓某某、黄某给付被告唐某甲、安某押金合计人民币x元、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原告邓某某、黄某签名认可的从被告处装运木材折合材积169.399立方米;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何书彪、唐某甲勋六人签名的从被告处装运木材折合材积107.241立方米。二原告认可何书彪、唐某甲勋所签名的16.674立方米木材,原、被告对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装运的90.567立方米木材是否属原告所拉走发生争议。且二原告认为从2009年11月8日之后,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唐某甲已卷款外逃,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已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而被告唐某甲认为二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突然停止装运木材,系单方违约行为,被告唐某甲迫于无奈才于2009年12月中旬将约定的杂木转卖给他人,故被告唐某甲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1、木材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结账方式是每装一车付现金,甲方(即被告唐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木材出售给他人,否则按押金赔偿损失;

2、押金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唐某甲将所采伐木材出售给原告并收取押金x元、被告安某作为被告唐某甲的合伙人收取原告押金x元的事实;

3、货款收条五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木材的事实,被告安某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作为被告唐某甲的合伙人亲自收取货款的事实;

4、蒋宗秀的证明一份及收条三张,证明蒋宗秀于2009年10月13日、16日、25日代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x元的事实。

5、何书彪证明一份,拟证明何书彪在2009年8至11月期间受原告邓某某雇请装运杂木、运费由原告邓某某支付的事实;

6、邓某某、黄某拉杂木数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装运杂木材积及付款金额情况;

7、邓某某、黄某等人拉杂木检尺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装运杂木材积及付款金额情况;

8、邓某某购买木材的付款收条及码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卖给邓某某木材共计4车,折合材积20.48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33元,被告唐某甲实收货款x元的事实;

9、杂柴购售合同及押金收条一份,拟证明蒋宗秀购买了二被告的杂柴的事实。

10、201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对证人陈解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主要证实原告邓某某、黄某签名认可的从被告处装运木材折合材积169.399立方米,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何书彪、唐某甲勋六人签名的从被告处装运木材折合材积107.241立方米。

原判认定:本案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黄某、被告安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木材出售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方提出原告黄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原告邓某某认可与原告黄某系合伙关系,又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邓某某与原告黄某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被告安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安某实际是被告唐某甲的雇员,而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唐某甲与被告安某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2、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是否违约。原告方提出被告方无故擅自将协议约定的杂木转卖给他人,应属违约行为,而被告方提出原告方自2009年11月10日起突然停止装运杂木持续达10余天,应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又双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故对原告方违约或者被告方违约均不予认定。3、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从被告处装运的木材折合材积90.567立方米(计算公式:266.925—176.358=90.567立方米)能否认定属原告方装运的木材。被告方提出蒋方清等四人签名装运的木材系原告邓某某委派装运的,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而被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从被告处装运的木材折合材积90.567立方米应属原告方装运的木材,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邓某某与原告黄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安某与被告唐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方、被告方均没有违反《木材出售协议》约定,该协议现已实际解除;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从被告处装运的木材折合材积90.567立方米不是原告方装运的木材。综合本案,被告唐某甲实际收取原告邓某某、黄某押金、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邓某某、黄某实际从被告唐某甲处装运的木材折合176.35.8立方米,折算价款为人民币x.78元,二者相抵被告唐某甲应当将多收的押金、货款人民币x.22元返还给原告邓某某、黄某,现二原告请求返还押金人民币x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装运的木材折合材积90.567立方米系原告方装运的木材,亦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反《木材出售协议》的行为,故对被告唐某甲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从被告处装运的木材折合材积90.567立方米的结算,被告方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黄某押金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唐某甲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邓某某与蒋宗秀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共拉走木材266.925立方米,折算价款为人民币x.25元;(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在先,上诉人才将木材转卖他人。(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属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人从上诉人处装运的90.567立方米木材,是否属被上诉人装运的木材。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唐某甲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与案外人蒋宗秀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不是合伙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该90.567立方米木材是为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所装运。因此,对于蒋方清、邓某某、蒋宗秀、邓某国四案外人装运的90.567立方米木材,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进行追偿。鉴于本案中合同约定每拉一车结算一次,双方并未实际执行该条款,且双方违约责任都不明显,没有造成违约损失,故一审判决退还押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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