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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伟、王某丁、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庄小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41岁。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公司清欠办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丙、王某丁、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庄小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日夜23时40分,原告驾驶予x三轮摩托车在开封市省道219线x+400M处(鼓楼区仙人庄),由于被告驾驶的蒙x重型牵引车违章停放,造成了二某相撞、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报废的结果。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155医院救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元、住(略)、营养费29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1元。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蒙x、挂蒙x号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丁。我公司与王某丁签订有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王某丁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

被告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3时40分,在开封市省道219线x+400m处,原告李某甲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某丙在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蒙x重型牵引车牵引蒙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使用失效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驾驶员本人离开车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凹陷性骨折;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二、双侧眼眶壁粉碎性骨折;三、左侧蝶窦及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四、左侧颧弓骨折;五、鼻骨粉碎性骨折;六、多发性牙齿缺损;七、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1元。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检查费150元。2011年4月15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丙驾驶的蒙x重型牵引车及蒙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二某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某乙护理。其子李某乙是开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应发工资1423元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其女李某乙是郑州寺岗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1472元。原告李某甲在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另查明:蒙x重型牵引车牵引蒙x挂车挂靠在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某丁。被告王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0元。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协作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使用失效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辆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驾驶员本人离开车辆,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对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丙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1元及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50元,共计x.81元,因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职业及伤情,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按x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略)及营养费29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应为2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7965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下余损失2882.8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50%即1441.40元,扣除被告王某丁已支付470元,被告李某丙还应支付原告971.40元。被告王某丁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公司对李某丙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796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0元。被告王某丁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承担73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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