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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岑溪人寿”)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溪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其、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为雇佣工人余庆堂购买了“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一份,保单号码AD(略),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到2008年11月20日。该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给付赔偿金。2008年8月16日12时许,余庆堂在原告设立在岑溪市X区的思劳坡门窗加工厂内工作时被立刨致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致其中指和无名指的第二节、未节缺失。经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43.1元,构成十级伤残,并经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余庆堂x.56元,其中医疗费4843.1元、误工费2720元、护某578元、住院伙食费68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75元、伤残补偿金644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85元,由原告按责任赔偿x.56元给余庆堂。原告按(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并经执行人员主持调解,余庆堂同意由投保人何某起诉保险公司,所得款项先支付给被保险人余庆堂。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46元及医疗费用4843.1元,共x.56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在隐瞒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以过期为由,与余庆堂签订一份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目前也没履行。庭审中余庆堂以该协议赔偿的数额与其因工伤受到的经济损失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损害了被保险人余庆堂和投保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声明作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余庆堂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余庆堂因伤害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56元,其中医疗费4843.1元、误工费2720元、护某578元、住院伙食费68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75元、伤残补偿金6448、伤残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85元,由原告按责任赔偿x.56元给余庆堂。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了部分义务和按与被保险人余庆堂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金范围内赔偿x.46元及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843.1元共x.56元给原告,这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虽然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余庆堂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原告作为雇主投保人,是为了保障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实现投保目的。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理赔,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原告行使向保险人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所得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余庆堂,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约定,亦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而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另外,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余庆堂达成赔偿人民币2500元看,这与余庆堂因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实相差太远,显失公平,损害了被保险人余庆堂和投保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书亦未履行,被保险人余庆堂予以反悔,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分别在原告投保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中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x.46元和4843.1元给原告何某。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岑溪人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签订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余庆堂,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一审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㈡一审判决金额错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简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受害人余庆堂在工作时被立刨致伤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按保险金额的10%(即x元×10%=200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而医疗费用部分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按(2009)岑民初字第X号判决,受害人(被保险人)在事故损失中承担10%的责任,即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为484.31元(4843.10×10%=484.31)(另外的90%已经得到雇主何某的赔偿)。根据上述约定,扣除100元后按80%给付,上诉人应当给付医疗费用为307.45元(484.31-100×80%=307.45元)。其他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范围,一审法院也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㈠答辩人和被保险人余庆堂已经约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所得款项再支付给被保险人余庆堂,以履行(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㈡一审判决计算金额方面正确。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4843.1元医疗费,并未超出保险金限额x元,且与(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相符。2、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残疾经济补偿x.46元,也在保险金额x元的范围内,亦与(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相符。被答辩人认为只赔偿10%是错误的。至于被答辩人所提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简介》,答辩人从未见过,无从知道其内容,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溪人寿与被上诉人何某所签订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何某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岑溪人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何某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岑溪人寿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余庆堂在被上诉人何某的企业内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该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岑溪人寿作为保险人,应按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所签订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进行理赔。上诉人岑溪人寿提供的《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简介》,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中亦未提及,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岑溪人寿主张按《银色祝福定额保险单简介》计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岑溪人寿主张医疗费用部分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进行理赔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岑溪人寿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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