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移动通信公司干部,现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主任,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717(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1991年10月25日,垦利县邮电局与李某某签订临时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未在续签合同。1997年12月1日垦利县邮电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李某某签订了“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垦利县邮电局分为垦利县邮政局和垦利县电信局,李某某分在垦利县邮政局工作。2001年6月6日原告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与李某某再次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02年6月26日和2003年7月29日续签了“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期限均为一年。2003年9月28日,李某某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垦利县邮政局处工作。2003年9月26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短款,引发纠纷,李某某提起了劳动仲裁,垦利县邮政局和被告李某某均不服,并且均向原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垦利县邮电局与被告李某某1991年10月2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李某某未及时要求为其落实保险待遇,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垦利县邮政局为其落实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垦利县邮政局不同意缴纳被告李某某1995年1月2日至1997年12月1日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后,垦利县邮电局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了“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2001年6月6日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又与李某某再次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再分别于2002年6月26日和2003年7月29日续签了“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期限均为一年。该四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一、驳回原告垦利县邮政局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共计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双方存在13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同期同岗的职工工资补偿,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补发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垦利县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代办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垦利县邮电局与上诉人李某某1991年10月25日签订一年的临时工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李某某未及时要求为其落实保险待遇,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997年12月1日,垦利县邮电局与上诉人李某某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了“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后未再续签合同。2001年6月6日、2002年6月26日和2003年7月29日双方分别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该四份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委代办协议是违法协议,被上诉人有隐瞒、欺诈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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