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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次女。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X村。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业主,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民、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区高某明住处附近,因故与高某明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丙持刀将高某明左上臂腋动脉刺断,致高某明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使其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以单据为准)、抚养费(略)元,残疾家属成员抚养费(略)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雇工及食宿费2000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诉状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高某明的死亡是由于郭某景阻止报警延误抢救时间和医院抢救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明与郭某景多年同居,后因郭某景与被告人王某丙关系暧昧,高、郭某人常发生争吵。200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王某丙在得知高、郭某人发生争吵后,遂携刀窜至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区,在高、郭某人的住处附近与高某明相遇并相互撕打,王某丙持刀将高某明左上臂捅伤后逃离现场。高某明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明系单刃、薄背锐器刺断左上臂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4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潜逃在(略)内的被告人王某丙抓获。

另查,被害人高某明因救治支出医疗费5327元。高某甲、高某乙系被害人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害人高某明同居10多年,两年前二人在东营市五金公司租房居住。2004年春节通过吃饭她认识了在友谊大厦维修手机的王某丙。同年2月份因高某明与其吵架,她就搬到王某丙在油田科技二村的住处,后因家人规劝她就又与高某明住在了一起,高某明为此曾在电话中与王某丙对骂过。2004年5月23日晚她与王某丙等人在一起喝酒,约12点回的家。高某明因收到一条短信生气打了她两巴掌,她见高某明非常生气就出院门在胡同里给王某丙打电话,通话时王某丙就到了。王某丙见到恰好出院子的高某明就跑过去撕打在一起,从家门打到胡同西头停放的一汽车附近。后高某明向东跑,她拦住了随后追赶右手持刀的王某丙,王某丙说把高某明捅了。后来在家属区大门口她找到了坐在传达室门前台阶上衣服上有很多血的高某明,有人要报警,她说别报警了,赶快救人。有人叫来诊所的医生给高某明包扎了伤口,“110”赶到后把高某明送到了医院。同时证实,王某丙捅伤高某明用的刀子她以前在王某住处见到过,整刀长约30厘米、黑色塑料柄、单刃。王某丙给高某明发的短信及高某明手机中的通话记录她都给删除了。

(2)证人李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凌晨约1点多,他们在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区门卫室打扑克时,有名男子推开房门随后坐在门口台阶上,右手抓着自己的左上臂说被捅大动脉了,李某亮见状用手机报了“110”。后跑来一女子不让报警,让人救救她“老公”,并说把诊所的医生叫来就行。诊所医生来到给那受伤男子进行了包扎,随后赶来的“110”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3名男子到诊所说有人被捅伤让他抓紧过去。在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区门口看到一女子搂抱着一男子,该男子呈休克状态,身上有很多血,左胳膊上臂有一伤口,已基本不淌血了,人很危险。他用绷带给节扎了一下,随后“110”就到了。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郭某景打电话说高某明被捅伤,当日上午高某明医治无效死亡。同时证实,2004年4月初的一天,高某明曾说郭某景在外有相好的,当月X号晚,高某明说与郭某景相好的男子要打他。

(5)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刚告诉说高某明被捅伤在医院抢救。当日11时30分高某明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住东营市五金公司平房小胡同最西边,2004年5月24日凌晨打架的那家在他东边第四户,早晨7点左右开车时,他发现面包车上有一圈血迹。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认出于2004年5月24日凌晨将高某明捅伤的被告人王某丙。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院平房区西列南数第四排与第五排的胡同内。现场发现多处喷溅状、流淌状、滴落状血迹。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明系被单刃、薄背类锐器刺断左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抓获材料证实,2004年5月24日凌晨,高某明在东营市五金公司家属区被捅伤。侦查人员对高某明的姘妇郭某景进行了多次盘问,郭某交待是其另一姘夫王某丙将高某明捅伤的事实。2004年6月2日,在吉林省农安县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潜逃藏匿于农安县X街棉花采购站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丙抓获。

(11)通话详单证实,2004年5月24日00:27:28至01:22:39,(略)(王某丙)、(略)(郭某景)、(略)(高某明)之间相互多次通话。

(1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丙捅伤高某明所用刀具经查未获;侦查笔录材料中出现的“王某丙”与“王某军”为同一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1969年1月10日;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之长女。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之次女。

(14)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327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医院抢救被害人高某明时未对伤口进行止血处理',欲证实医院抢救措施不当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在门诊病历和尸体检验的基础上通过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明的死亡是由于郭某景阻止报警延误抢救时间和医院抢救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辩护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明左腋动脉刺断是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送医时间与医疗措施等积极施救环节上存在重大过错情节,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家属成员张某某扶养费的诉求,因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雇工费用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所诉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雇工费用中部分属于丧葬花费,故丧葬费按固定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5327元、丧葬费6288.5元、抚养费5333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以上共计(略).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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