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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信阳市X区X街好莱坞网吧,盗走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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