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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戴某、邹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戴某,女。

被告邹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邹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戴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戴某于201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1日,被告戴某生育一女张××。为筹备婚礼,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戴某、邹某彩礼4万元,进而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戴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首饰折价款共计4万元。

被告戴某辩称,对于其与原告非婚生女孩张××其目前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其表示同意,但目前尚无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对原告诉称的彩礼“三金”首饰及彩礼款x元无异议,但对另外一笔彩礼2万元因未经其手,故不知情。同时所收彩礼现金1.1万元其全部用于购买其陪嫁物品,“三金”首饰同居后也带到原告家庭并已丢失,故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称给予被告彩礼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只给予被告家庭礼金1.1万元及“三金”首饰,其诉称的另外一笔礼金2万元被告家庭未能得到。同时,原告与戴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4月11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非婚生女张××出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因该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戴某外出期间,非婚生女孩张××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同居前,原告依农村风俗婚姻程序先后于2010年3月上旬在送日子时给付二被告礼金2万元,同年农历4月10日给付二被告压挑子礼金1.1万元。此前,原告曾出资购买金某链、金某、金某指作为彩礼送与被告戴某。

被告戴某与原告同居前带入原告家庭的陪嫁物品主要有“长虹”牌立体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餐桌一张某配套椅子六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在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状态的一种自由选择,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非婚生子女或同居形成的共同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依法不予调整。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有依法登记结婚,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处理。对于被告戴某与原告在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目前不满2周岁,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戴某进行抚养,被告戴某表示其目前尚无抚养能力,不具有相应的抚养条件,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且原告愿意对小孩进行抚养,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戴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戴某目前尚无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酌定被告戴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标准为350元/月,每年支付一次,并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齐,直至张××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戴某与原告同居前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可折抵其部分彩礼。对于被告辩称其所收彩礼在同居期间遗失于原告家中不应退还之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三金”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非婚生女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戴某依法享有对张××的探视权。

二、被告戴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35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齐,直至张××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戴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所收取的原告部分彩礼x元。

四、被告戴某的陪嫁物品“长虹”牌立体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餐桌一张某配套椅子六张某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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