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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区XX路XX号XX商务楼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葛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4月7日、4月20日、7月7日、9月15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张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变更为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业务的技术服务,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报酬。然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对2007年8月、2008年3月、5月及6月这四个月所应支付的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719,239.63元,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不付,截至2009年2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达42,556.81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19,239.6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651.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被告发给原告相关月份应得佣金的函件,证明原告诉请之2007年8月、2008年3月、5月、6月应得的佣金;

4、律师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佣金;

补充证据1、2008年增值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证明被告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对自消费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2006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后,原告采取自消费的恶意形式,套取被告的费用,盗取国有资产,损害了被告及国家的利益。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用户提供增值服务,但是原告通过低价买进大量连续的卡号,这些卡号均没有语音电话记录并通过批开批停SP短信业务,各个SP业务订购时间短、退订集中,退订方式均为企业用户反向退订,明显是套取被告的费用。这些用户卡号不是被告的用户,也非合同协议上真正的用户。被告在2006年4月21日就下发过禁止合作方进行增值业务自消费的通知,且对自消费行为被告是坚决处罚的。2007年8月份的费用,由于原告有自消费的行为,被告扣除了原告的部分佣金并书面送达了自消费的处罚通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08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仍有自消费行为,据此被告在2008年8月下发了对原告自消费处罚通知并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即按照2006年的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的规定酌情扣除2008年3、5、6三个月的违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XX调整合作商结算流程的通知及原告的签收单,证明关于2007年8月的费用原告没有按通知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2、发票2份及被告划款贷记凭证1张,证明双方对2007年8月份的结算数额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1、2007年8月、2008年2月-6月原告自消费的抽样数据,光盘一份,并附书面说明(附件一、二),自消费是指没有语音电话记录同时制定原告的增值业务,各个增值业务订购时间短退订集中,退订方式是企业用户反向退订,证明原告是进行自消费行为;

补充证据2、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的每月信息费业务收入情况,证明在2007年10月、11月,2008年6月、7月的业务量在被告下发处罚通知后就会剧烈变动。因被告仅向原告下发通知,与真正用户无关,显然是原告在自消费;

补充证据3、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家校通”业务平台合作协议,证明在2006年的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到期后按照2007年版的“家校通”业务平台合作协议进行规范。在2007年的家校通协议中约定双方受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增值服务合作商(SP)的管理办法(06年版)约束,规定了双方结算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中第五条计费结算的第二款规定,原告的酬金=(当月实收收入-当月欠费)×70%-违规扣减-投诉退赔费用;

补充证据4、中国XX上海分公司增值服务合作商(SP)管理办法(06年版),证明根据第七章第二节违约处理第三点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推广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恶意欺诈,并对上海XX和其他SP开展业务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阶段性中止结算(1-3个月暂不结算,原结算金额抵扣协议违约金);

补充证据5、2006年4月21日关于禁止合作方进行增值业务自消费的通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下发该通知;

补充证据6、2007年10月22日关于处理违约合作商的通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下发处罚通知,并明确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

补充证据7、关于重申禁止合作商进行增值业务自消费的通知(处罚原告和案外人掌圣公司),证明被告就原告2008年3-5月的自消费行为进行了处罚,就案外人XX公司2008年5月的自消费行为进行了处罚,后原告认为处罚数额过高,要求减免;

补充证据8、关于原告自消费处罚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处罚数额过高后,被告又重新制定了处罚数额;

补充证据9、案外人XX公司2008年1月至12月的数据,证明被告追究自消费的违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

补充证据10、原告2006年1月信息费酬金的发票,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底就开始合作;

补充证据11、案外人激动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的信息业务收入情况及回执,该公司在2007年8月与原告一起收到自消费的处罚通知,并接受了处罚。证明激动公司在接到了处罚通知后,业务收入也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波动,这种不正常的浮动就是自消费行为导致的。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2007年8月份的佣金数额正确,2008年3、5、6月的佣金因为原告违约自消费所以没有进行确认,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细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被告在2006年4月下发的自消费违规通知,2008年3月被告又以正式实施细则形式对包括但不限于自消费等其他违规行为用规范性文件进行罗列,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是自2008年3月才开始规范自消费违规行为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的钱款,并不代表确认双方账目结清,不能因为被告单方面的结算流程规定就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补充证据1中的号码均没有显示机主信息,无法证明是原告在操作进行增值业务的订购。补充证据2每月信息费业务收入的波动情况是市场行情导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操纵市场。况且,原告于2008年9月才收到处罚通知,无法证明2008年3、5、6月的费用波动是因为原告操纵市场导致的。补充证据3和4与本案无关,双方2006年签订的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适用补充证据4中提到的管理办法。补充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双方合作始于2006年8月。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08年9月收到该通知。补充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公司的收入浮动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作为短信息平台提供商,向乙方(原告)有偿提供通信通道,乙方利用甲方的短消息系统向甲方的移动用户提供增值应用服务;《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增值服务合作商(sp)管理办法2006版》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可以暂停、停止、扣减乙方结算款;甲方向乙方提供代收信息费服务,同时获得30%的代收信息服务费;甲方向乙方结算公式为:乙方收入=(当月实收信息费-当月不均衡下行通信费-当月欠费)×70%-核减通信费-违规扣减。2006年8月,被告下发《关于上海联通调整合作商结算流程的通知》。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07年8月的佣金26,674.98元,当月原告的剩余佣金187,193.97元由被告扣除。2008年3月,被告下发了《增值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3月、5月、6月原告的佣金分别为136,998.56元、201,035.70元、194,011.40元,均由被告以违规自消费的名义予以扣除。2008年9月,原告收到了被告下发的对其自消费行为处罚的通知,即扣除上述三个月的佣金。原告认为被告扣除佣金的行为没有依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变更名称为中国XX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审理中,本院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同赴上海XX大厦技术中心取证,未果。之后,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告于同年9月15日、11月2日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130个电话号码的详细数据;新证据2、七份公证书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抽取140个电话号码的通话详细清单及属性,证明数据采集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证明原告存在自消费的违规操作行为,原告则表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自消费行为。因原告始终对被告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考虑到本案案情涉及的技术性较强,被告的取证有一定的难度,故本院同意被告延期举证。被告最终提供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以及计算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数据材料,以证明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仅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释明之后仍不予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了存在大量连续卡号、批开批停原告短信业务、集中时间段定制、企业反向退订等非正常客户使用的现象。显然,原告应当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因原告拒绝对此质证,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不存在自消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8.90元,由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斌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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