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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被告余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余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农历正月23被告到原告承包责任田内栽了界石,称是组下分给被告家的,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现在原告的责任田搭塑料棚、栽界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被告耕种的责任田是组里召开群众大会给被告补分的一口人地,而该地是原告退给组里的机动地,被告在栽界石时,也是给原告打过招呼的,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时隔五个月原告突然提出,根本不符合情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书复印件一份。2、余XX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土地是不合法的,已经构成侵权。3、余XX等4人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栽界石与原告无关,以及2011年2月20日已经宣布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XX等9人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自愿将一口人地交给组下,组下又将地分给被告,并且是原告给被告说明了退地的四至范围。2、原组长余XX证言以及村委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女儿出嫁,组下将其土地收回。3、原告代理人调查余XX、焦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自愿将一口人地退给组下,组下又将地分给被告,原告带领被告栽界石。4、余XX证言一份。5、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焦X、焦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4-7目的证实焦X、焦XX的户口已经迁至其他村组并分得了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存有5口人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无效的,认为证据2、3不真实,对证据4、5、6、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卢氏县X村民,1998年9月1日原告一家五口人(包括原告的两个女儿焦某、焦某丽)从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了2.25亩耕地,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后因原告的二个女儿焦某、焦某丽结婚出嫁至横涧乡X村X组,并分别分得了土地,1997年原告将焦某、焦某丽的两份承包地共计1.2亩交回给组下,并按照每年100-150元的价格,又租赁耕种上述交回土地。2011年2月19日照村X村民大会,采取抓号的方式对包括被告在内新增人口的三户村民进行土地分配,而被告抽到了原告交回的承包地1.2亩中的0.6亩,位置在横涧乡X村X路下面,会后第二天照村X组认为被告不应该分得土地,向被告要回土地无果,十组经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某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个女儿焦某、焦某丽结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生活,并分得了土地,原告也于2007年将两个女儿的土地交给了十组,2011年十组又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将原告交回的土地分给了被告,而原告本人承包的土地仍然存在,现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某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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