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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他与被告丈夫冯润民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日,冯润民说准备到陕西矿山上承包劳务,向他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当时有冯润民好友路卫仓在场见证。现今冯润民发生意外死亡,他多次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准,借款人不是被告;2、此债务不是用于用于家庭生活,是冯润民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3、借条不是冯润民所写,见证人的签名也与其他借条上的签字不相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丈夫冯润民于2010年12月2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丈夫冯润民死亡赔偿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和担保书各一份,目的证明这两份借条上的冯润民见证人的笔迹不一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冯润民与见证人得笔迹不是本人所签,补偿款不是遗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以到陕西矿山上承包劳务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借到赵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3分未付,冯润民,2010年12月2日,见证人路卫仓”。2011年2月23日,冯润民不幸被矿车砸伤死亡,肇事单位赔偿被告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冯润民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润民的对外债务已经形成了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债务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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