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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中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天良,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将双方所签订的《骋用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的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同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应在我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海南金海浆纸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工作需要,聘请被上诉人为工程监理,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虽不妥,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斌

审判员羊茂明

代理审判员吴慧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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