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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43岁,住(略)。

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陈某、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锦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为原告联系被告锦塬公司,并促成双方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陈某负责运输。经被告陈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锦塬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塬公司每月供原告电煤1万吨,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每3000吨给原告出具一次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供应的煤质量太差与协议不符,造成原告损失x元,并未某约定的数量交付电煤,也未某具增值税发票。为此,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原煤1410.89吨,并给原告出具86万元增值税发票,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锦塬公司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6日,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陈某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陈某。由于乙方与煤矿有一定特殊关系,乙方愿意负责为甲方与煤矿方促成原煤购销合同的签订,甲方同意定购的原煤让乙方负责运输,但乙方须保证,在煤矿上装原煤时按照甲方与煤矿约定的质量装车,并按时将原煤运送到民权电厂,原煤发送到民权电厂热值如低于本协议规定,乙方须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将原煤运送到民权电厂,每吨甲方另支付70元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春蕾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又与被告锦塬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锦塬公司。乙方:春蕾公司。甲方保证每月供给乙方原煤1万吨,每天保证装车数量400吨以上,含税单价为每吨430元,原煤热值发热量在5500大卡以上,付款办法:开始每次付2000吨,批拉批续,依次类推。甲方应每3000吨向乙方开具一次增值税发票,以便乙方及时向供货单位结算。原告与被告锦塬公司签订合同和被告陈某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汇给被告锦塬公司86万元,被告锦塬公司依合同约定供给原告原煤589.11吨,尚欠原告原煤1410.89吨未某供给。为此,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煤1410.89吨,出具86万元增值税发票,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塬公司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锦塬公司收到原告预付购煤款后,未某面履行供应原告原煤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锦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供煤义务,则应由被告锦塬公司承担返还原告1410.89吨原煤相应价值煤款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开具86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求,因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待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由被告锦塬公司给原告出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因供应的煤质量与合同不符造成x元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某供其x元损失的相关联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继续履行合同供煤1410.89吨的诉求,因给原告供原煤的系锦塬公司,陈某不是原煤的销售者,且原告也未某陈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所购锦塬公司的原煤由陈某负责运输到民权电厂,由原告支付陈某运费每吨7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发热量在5500大卡以上原煤1410.89吨。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欠原煤1410.89吨的相应价值煤款(1410.89吨×430元/吨),并开具相应销售价值煤款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锦塬公司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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